香港《保险公司条例》《三》

2015/12/07

  第十三C条  在如有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对股份的限制及售卖股份 

    (1) 凡任何人在以下情况下违反第13B(2)条而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则本条所授予的权力即可行使─ 
    (a) 该人已根据第13B(2)(a)条就保险人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但第13B(2)(b)条所指明的情况均没有出现; (由1996年第35号第8条修订) 
    (b) 该人并没有根据第13B(3)条就该项违反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 
    (c) 该人已根据第13B(3)条就该项违反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而保险业监督亦已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而─ 
    (i) 第13B(7)条指明该人可就保险业监督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上诉的期限届满,但该人却并没有提出上诉;或 
    (ii) 该人根据第13B(7)条就保险业监督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失败;或 
    (d) 该人已就该项违反根据第13B(9)条被定罪。 
    (2) 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业监督可藉向有关的人送达通知书,指示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须受以下一项或多项限制所规限,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a) 转让该等股份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以及发行该等未发行股份,均属无效; 
    (b) 不得行使该等股份的投票权; 
    (c) 不得依凭该等股份,或依据向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提出的要约而再发行股份; 
    (d) 除非在清盘的情况下,否则不得支付保险人在股份方面欠付的任何款项,不论该等款项是否就股本而支付。 
    (3)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a)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转让该等股份的协议,或(如股份属未发行股份)转让获发该等未发行股份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4) 凡任何股份正受第(2)(c)或(d)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任何 
转让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它股份的权利的协议,或任何转让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款项的权利的协议,均属无效。 
    (5) 在不抵触第(7)款的条文下,原讼法庭可应保险业监督的申请,命令售卖本条适用的任何指明股份,如该等股份当其时正受第(2)款所订的限制所规限,则可命令该等股份不再受该等限制所规限。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 凡保险业监督已凭借第(1)(b)款向有关的人送达根据第(2)款而发出的通知书,而─ 
    (a) 该人在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就上述的通知书所指违反第13B(2)条一事,根据第13B(3)条向保险业监督送达通知书;及 
    (b) 以下其中一种情况出现─ 
    (i) 自根据第13B(3)条向保险业监督送达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他成为(该项违反是与此有关的)第13B条所指的控权人; 
    (ii) 保险业监督没有在自根据第13B(3)条向他送达通知书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 
    (iii) 如已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初步反对通知书─ 
    (A) 自初步通知书送达日期起计2个月届满前,保险业监督已以书面通知该人,表示没有反对该人成为(该项违反是与此有关的)第13B条所指的控权人;或 
    (B) (A)分节提述的期限届满,而保险业监督没有根据第13B(4)条就该项违反向该人送达反对通知书;或 
    (iv) 反对通知书已在第(iii)(A)节提述的期间内送达,但该人根据第13B(7)条就保险业监督如此向他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得直,(由1996年第35号第8条代替)
    则保险业监督须立即向该人送达通知书,说明撤销该首述的通知书。 
    (7) 除非符合下述情况,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凭借第(1)(b)款而提出第(5)款所提述的申请─ 
    (a) 该项申请与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内所指的股份有关;及 
    (b) 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并没有在通知书送达后14日内,根据第13B(3)条就首述的通知书所指违反第13B(2)条一事,送达通知书︰但本款并不损害保险业监督随后凭借第(1)(c)款就该等股份提出该申请的权力。 
    (8) 凡已根据第(5)款作出命令,则原讼法庭可应保险业监督的申请,作出原讼法庭认为合适并与出售或转让股份有关的进一步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9) 凡任何股份依据本条下的命令售出,则所得收益减去该项售卖所招致的费用后,须为了对该等所得收益有实益权益的人的利益而付予法院,而任何该等人士可向原讼法庭申请作出命令,将该等所得收益全部或部分向他支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 在违反第13B(2)条的情况下成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可凭借该等股份而有权单独或连同第9(4)条所指的相联者或透过代名人,在保险人的大会上行使或控制行使投票权者,本条即适用于所有该等股份,但不包括该人或任何该等相联者或代名人在该人成为控权人之前所持有的股份。 
    (11) 根据第(2)或(6)款向有关的人送达的通知书的副本,须送达予持有通知书所关乎的股份的保险人 
,如通知书关乎上述有关的人的相联者(第9(4)条所指者)或代名人所持有的股份,则须送达该相联者或代名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 

    第十三D条  对企图逃避限制的惩罚 

    (1) 任何人有以下情况,即属犯罪,可处第 4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a) 行使或其意是行使任何权利,以处置任何据其所知在当其时正受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所规限的股份,或行使或其意是行使处置获发行该等股份的权利; 
    (b) 不论以持有人或代表的身分,就任何该等股份投票,或委任任何代表就该等股份投票; 
    (c) 身为任何该等股份的持有人,但却没有将该等股份受到上述限制所规限一事,通知任何他不知道已察觉该事,但他知道是有权(假若没有该等限制)以持有人或代表身分就该等股份投票的人;或 
    (d) 身为该等股份的持有人,或身为有权依凭该等股份而获发其它股份的人,或身为有权在非清盘情况下就该等股份收取任何款项的人,但却订立根据第13C(3)或(4)条属无效的协议。 
    (2) 凡在违反第13C(2)条所订的限制下发行任何保险人的股份,或保险人在违反该等限制下支付任何款项,该保险人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根据第57条属犯同类罪行的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由1990年第44号第3条增补。由1996年第35号第9条修订) 

    第十四条 详情改变的通知及对委任新董事或新控权人提出反对 

    (1) 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除第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保险人根据第7条作出的申请中所指明有关获授权保险人的详情,或保险人根据该条提交的任何资料如有改变,则保险人须自改变日期起计1个月内,以书面将有关改变通知保险业监督,并须按保险业监督的规定,向保险业监督提交有关该等改变的资料。 (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2) 除第(2A)款及第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凡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有任何改变,则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将该事实通知保险业监督,该通知书并须载录附表2所指明的资料。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2A) 在不局限第(3)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任何改变是由于有人在下述情况下成为或身为该类控权人所致,则获授权保险人无须就此改变向保险业监督提交附表2表格A或B所提述的资料─ 
    (a) 就该人成为或身为该类控权人而言,第13A或13B条属适用的; 
    (b) 该人是按照第13A或13B条而成为或身为该类控权人的;及 
    (c) 就该人成为或身为该类控权人而言,根据第13A或13B条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资料,并无任何改变。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增补) 
    (3) 除第38A(2)及38B(5)条另有规定外,凡任何人成为或停任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则该人须立即将有关此事实的通知书,连同有关其本人的资料(为使该保险人能就该事实遵从第(2)款办理,该等资料乃属必需者),一并送交该保险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4) 在符合第(5)款及第38B(4)条的规定下,保险业监督如觉得任何获委任为获授权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但并非是第13A或13B条适用的控权人)的人,并非获委任该职的适当人选,可向有关保险人送达通知书,说明─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a) 他反对该项委任;及 
    (b) 他反对该项委任,理由是他觉得获如此委任的人,并非获委任该职的适当人选。 
    (5) 以下条文适用于第(4)款所提述的反对通知书─ 
    (a) 保险业监督须向保险人及有关的人送达初步通知书,说明─ 
    (i) 保险业监督正考虑基于该款(b)段所提述的理由,根据该款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 
    (ii) 保险人及该人可在自初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此外,如保险人或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 (由1990年第44号第4条修订) 
    (b) 保险业监督无须向保险人或该人,披露他正考虑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的理由的详情; 
    (c) 凡有人根据(a)(ii)段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送达反对通知书前,考虑该等申述。 
    (6) 保险人或有关的人如因保险业监督根据本条送达反对通知书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自通知书送达保险人或有关的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1个月内,就该项决定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7) (由1992年第50号第3条废除) 
    (8) 任何人不遵从第(1)、(2)或(3)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0条修订) 

    第十五条 核数师及精算师的委任 

    第Ⅲ部 帐目及报表 

    (1) 每名保险人须委任─ 
    (a) 一名下列人士为其核数师─ 
    (i) 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符合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资格,而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 
第140条并非属丧失资格的人;或 
    (ii)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 
    (A) 可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合法执业的核数师;及 
    (B) 在不损害(A)分节的条文的原则下,持有保险业监督接受为可与第(i)节所提述的人士所持资格相比的资格的人;及 (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代替)(iii) (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废除) 
    (b) (如保险人经营长期业务)一名具有订明资格或保险业监督可接受的精算师,作为保险人的精算师,而当任何上述的委任终结,保险人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作出新的委任。 
    (2) 根据─ 
    (a) 第(1)(a)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i) 如保险人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时已经营保险业务,须在自该生效日期起计1个月内作出;或 
    (ii) 如保险人在该生效日期后才开始经营保险业务,则须在自开始如此经营起计1个月内作出;及 
    (b) 第(1)(b)款作出首次的委任─ 
    (i) 如保险人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时已经营长期业务,须在自该生效日期起计1个月内作出; 
    (ii) 如保险人在该生效日期后才开始经营长期业务,则须在自开始如此经营起计1个月内作出。 
    (3) 保险人根据第(1)款作出委任,须在自作出委任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送达一份通知书,说明该项事实以及获委任者的姓名及资格。 
    (4) (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废除) 
    (5)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3年第59号第6条修订;由1996年第35号第11条修订) 

    第十五A条 就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而作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况,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a) 保险人决定辞退或更换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 
    (b) 根据第15条获委任为保险人核数师的人停任该职,但并非由于(a)段提述的决定所致;或 
    (c) 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而言─ 
    (i) 保险人─ 
    (A) 拟将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3条委任的核数师在其任期届满前辞退的决议,向股东发出特别通知;或 
    (B) 将如此获委任的核数师在其任期届满时更换的决议,向股东发出通知; 
及 
    (ii) 如此获委任的核数师,亦已根据第15条被委任为保险人的核数师。 
    (2) 获保险人根据第15条委任的核数师及如在(c)段所指的情况下,则根据附表3第1部第4(1A)段委任的核数师,如有以下情况,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由199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a) 辞职; 
    (b) 获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间出任该职,而他决定不谋求再度委任;或 
    (c) 决定在他的报告上(该报告附于根据附表3必须呈交的保险人帐目及报表上)加上保留或不利的声明。 (由1994年第26号第3条修订) 
    (3)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由1996年第35号第12条修订)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订罪行,如该被控告的人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有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由1993年第59号第7条增补) 

    第十五B条  就根据第15条委任的精算师而作出的通知 

    (1) 如有以下情况,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a) 保险人决定辞退或更换根据第15条委任的精算师;或 
    (b) 根据第15条获委任为保险人精算师的人停任该职,但并非由于(a)段提述的决定所致。 
    (2) 获保险人根据第15条委任的精算师,如有以下情况,须立即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a) 辞职; 
    (b) 获委任在一段固定期间出任该职,而他决定不谋求再度委任;或 
    (c) (i) 他已向保险人提出忠告,谓他认为保险人正作出,或拟作出的某项行动,相当可能导致他在他的证明书上(该证明书附于根据附表3就保险人长期业务必须呈交的资料上)加上保留、不利的补充或不利的解释;而(ii) 根据他的意见,保险人已有合理时间按照他的忠告行事,但该项行动仍由保险人作出或拟作出。 
    (3)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 
    (4) 凡某人被控犯有第(3)款所订罪行,如该被控告的人证明已采取一切合理预防措施,并已尽一切应尽的努力避免犯有该罪行,即可以此作为免责辩护。(由1993年第59号第7条增补) 

    第十五C条  精算师须遵从的标准 

    根据第15(1)(b)条获委任的精算师,须遵从订明的标准或保险业监督接受为可与该标准相比的其它标准。(由2000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第十六条 备存及保存妥善帐簿 

    (1) 在不损害《公司条例》(第32章)的原则下,每名保险人须安排备存妥善帐簿,该等帐簿可藉可阅形式,或藉能以可阅形式重现的非可阅形式备存;但如该等帐簿并非以在钉装本上作出记项的形式备存,则须采取足够的预防措施,以免出现揑改的情况,及方便发现此情况。 
    (2) 就本条而言,妥善帐簿指帐簿本身,或如根据第(1)款藉非可阅形式备存时,指以可阅形式重现时的帐簿,能充分展示及解释保险人在其经营的任何业务过程中所进行的一切交易。 
    (3) 如保险人并非藉以可阅形式记载有关事宜的方式备存任何本条规定须备存的帐簿,则本条例授予规定出示帐簿或复制帐簿或摘录帐簿部分内容的权力,须解释为包括规定出示或取去以可阅形式重现的记载事项或其有关部分的权力。 
    (4) 任何本条规定须备存的帐簿,须由保险人保存7年,自该帐簿内记入的最后记项或记录的最后事宜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结束起计。 

    第十七条 财政资料的呈交 

    (1) 每名保险人须按照第20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附表3规定的帐目、报表及其它资料,而如此呈交的资料,须符合第8(4)条。 (由1994年第25号第6条修订) 
    (2) 保险业监督可在任何保险人的书面要求下,就该保险人修改或更改附表3内的任何规定,修改或更改的内容及有效期限由保险业监督及保险人共同协议,而在该等修改或更改的有效期内,第(1)款内所提述的附表3,就该保险人而言,须解释为提述经如此修改或更改的附表3。 
    (3) 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2)款就某保险人修改或更改附表3的任何规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保险人的名称,及已根据第(2)款就该保险人修改或更改该附表的事实。 

    第十八条 对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定期精算调查 

    (1)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 
    (a) 须每隔12个月或保险业监督规定的较短时间,安排在当其时是根据第15(1)条成为其精算师的人,就其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包括就该业务的负债作出估值;及 (由1989年第8号第4条修订) 
    (b) 在进行上述调查后,或在任何其它时间为分配利润而就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后,或在公布调查结果时,须安排按附表3指明的格式,制备一份精算师调查报告摘要,并按照第20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该份摘要。 
    (2) 凡任何保险人根据第(1)款安排制备精算师就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财政状况进行调查的报告摘要,该保险人须拟备一份报表,载录在为了该项调查而结算保险人帐目当日,有关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附表3所指明资料,保险人并须按照第20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该份报表。 
    (3) 为进行本条所适用的任何调查,任何资产的价值及任何负债的数额均须按照第8(4)条厘定。 (由1994年第25号第7条修订) 

    第十九条 订明类别或种类的交易的报表 

    (1) 保险业监督如觉得某等类别或种类的协议或安排,就保单持有人的利益而言相当可能是不宜的,即可为施行本条而予以订明,而保险人如订立某类别或某种类经如此订明的协议或安排,则须在订明的期间内,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一份报表,载录该协议或安排的订明详情。 (由1994年第25号第8条修订) 
    (2) 为施行本条,对不同类别或种类的保险人,可订明不同类别或种类的协议或安排。 
    (3) 根据本条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报表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可由保险业监督存交公司注册处处长,并可由保险业监督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将帐目等存交保险业监督 

    (1) 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7或18条须向保险业监督呈交的任何保险人的帐目、资产负债表、摘要、证明书或报表,及其核数师的任何报告,均须以可阅形式编制,并须在该等帐目、资产负债表、摘要、证明书、报表或报告所关乎的期间终结后6个月内,将2份文本存交保险业监督︰ (由1999年第51号第2条修订)但如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业监督觉得鉴于当时情况,应准予超过6个月的时限,则保险业监督可将该时限延长一段其认为适合,但不超过3个月的期间。 
    (1A) 根据第17条须予呈交的在附表3第8及9部指明的资料,须按照第(1)款呈交,但该款所提述的6个月则须理解为4个月。 (由1999年第51号第2条增补) 
    (2) 根据第(1)款存交的任何文件的文本其中一份(核数师报告除外),须由以下人士签署─ 
    (a) 在任何情况下─ 
    (i) 保险人如有2位以上的董事,最少须由2位董事签署,如董事人数不超过2位,则由全部董事签署; 
    (ii) 由保险人的行政总裁(如有的话)签署,或(如无行政总裁)由秘书签署;及 
    (b) 如属第18条所提述的摘要或报表,须由进行该摘要所关乎的调查的精算师签署,或由进行在拟备该报表时参照的调查的精算师签署。 
    (3) 根据第(1)款存交的核数师报告的文本其中一份,须由核数师签署。 
    (4) 保险业监督须考虑根据第(1)款存交的文件,如他觉得任何该等文件在任何方面不准确或不完备,则可与保险人联络,以便作出修正及补缺。 
    (5) 每份保险人的资产负债表,均须连同向保险人的股东或保单持有人呈交的保险人事务报告一并存交,该报告乃关乎该资产负债表所涉及的财政年度内的事务。 
    (6) 在本条内,凡提述帐目或资产负债表之处,即包括提述附于帐目或资产负债表,并提供凭借第17条须提供的资料的任何报表或报告,此外,亦包括提述凭借该条须附于帐目或资产负债表的任何证明书。 
    (7)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4条修订) 

    第二十一条 须存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文件 

    (1) 在不损害《公司条例》(第32章)的原则下,如任何是一间公司的保险人,根据第17或18条向保险业监督 呈交任何有关该保险人的帐目、资产负债表、摘要、证明书或报表,或其核数师的任何报告,则该保险人须同时将该等文件(附表3第8或9部规定须呈交的文件除外)的一份文本,存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由1992年第50号第4条修订;由1994年第26号第4条修订) 
    (2)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第二十二条 分开可归入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 

    第Ⅳ部 长期业务 

    (1) 凡任何保险人经营长期业务,该保险人即须─ 
    (a) 就下列的每一项备存帐目─ 
    (i) 业务中由并非属第(ii)及(iii)节所提述的业务组成的部分(如有的话);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代替) 
    (ii) 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如有的话);及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iii) 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H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如有的话);及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b) 确保依据(a)段就其备存帐目的业务部分,其所得收入均─ 
    (i) 记入帐目内;及 
    (ii) 转入并成为独立的保险基金,并冠以适当的名称。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 
    (1A)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组成或成立为法团,保险业监督可在该人提 
出书面要求时,授权该保险人就与长期业务或其中部分密切有关的其它保险业务,备存帐目,作为依据第(1)(a)(i)款而备存的帐目中的一部分。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2)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须备存为识别下述两项所需的帐簿及其它纪录─ 
    (a) 保险人就该业务所维持相当于每项基金的资产;及 
    (b) 可归入(a)段所提述的每项基金所涉及的有关业务部分的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 
    (3) 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任何基金,须维持于下列状况─ 
    (a) 如属就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并属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部分而维持的基金,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值(按照第8(4)条厘定),合计不少于可归入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 (由1995年第75号第4条修订) 
    (b) 如属任何其它基金,相当于该等基金的资产值(按照第8(4)条厘定),合计不少于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i) 以下数额的总和─ 
    (A) 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及 
    (B) $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或 
    (ii) 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以上述方法厘定)及按照根据第59(1)(ab)条订立的规例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的总和。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代替。由1994年第25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5条修订) 
    (4) (由1993年第59号第8条废除) 
    (5)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本条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6条修订) 

    第二十二A条  外地保险人可获授权就其香港的业务备存帐目 
    (1)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如在香港以外地方组成或成立为法团,保险业监督可在该保险人提出书面要求时,授权该保险人就其在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备存帐目,以取代第22(1)条所提述的帐目,而如获授予此权力,则该保险人须按照该项授权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备存帐目。 
    (2) 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授权时,可─ 
    (a) 在适用于该保险人的范围内,适当修改或更改附表3任何规定;及 
    (b) 指明一段期间,在该期间内,该保险人须按照根据(a)段修改或更改的附表3作出安排,以识别在指明的某日可归入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的资产及负债。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 
    (3) 在符合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的条款及第(4)款的规定下,本条例继续适用于该项授权对其有效的保险人。 
    (4) 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授权对任何保险人有效─ 
    (a) 在第22(1)(a)及(b)、(2)(a)及(b)及(3)条、第23条及第45(2)、(4A)、(4B)及(5)条内,凡提述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或提述该保险人的业务之处(如应解释为对其长期业务的提述者),均须解释为提述该保险人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 
    (b) 在第22、23及45条内,凡提述该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之处,均须解释为提述该保险人就其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 (由1995年第75号第5条修订) 
    (5) 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作出任何授权,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保险人的名称及已作出该项授权的事实。(由1987年第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59号第9条修订) 

    第二十三条 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的资产运用 

    (1) 除第(2)及(3)款及第45(2)条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某基金的资产,只可为该基金所涉及的业务部分而运用。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2) 就某保险人的长期业务而言,如第18条适用的调查显示,或依据第32条所订规定而作的调查显示─ 
    (a) 如属就业务中性质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部分而维持的基金,相当于该基金的资产值超过可归入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或 
    (b) 如属任何其它基金,相当于该等基金的资产值超过以下两项总和中数额较大者─ 
    (i) 以下数额的总和─ 
    (A) 可归入基金所涉及的该业务部分的负债额;及 
    (B) $2000000或其同等数值;或 
    (ii) 可如此归入的负债额及按照根据第59(1)(ab)条订立的规例须在该等基金内持有的数额的总和,(由1994年第25号第10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6条修订)则第(1)款所施加的限制,不适用于相等于超额的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代替) 
    (3) 第(1)款并不阻止任何保险人将他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等于基金的资产,以公平市值与他的其它资产交换。 
    (4) 任何按揭或押记如与第(1)款有抵触,则相抵触的部分属无效。 
    (5) 为免生疑问,现声明任何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的款项,不得用于该保险人的任何其它业务上(包括并非该基金所涉及的任何长期业务),即使已作出日后从该项其它业务的收入中拨款偿还的安排亦然。 (由1993年第59号第10条修订) 
    (6) 如在任何时候出现不符合第22(3)条有关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任何基金或多项基金的规定,则保险人及保险人是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均不得向股东宣布股息。 
    (7) 任何保险人或法人团体不遵从第(1)或(6)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而在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17条修订) 

    第二十四条 原讼法庭对转让长期业务的认许 

    (1) 凡拟进行某项计划,将某保险人(“出让人公司”)在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公司”),则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均可用呈请书的形式向原讼法庭申请认许该项计划的命令。 
    (2) 除非呈请书附有独立精算师就该项计划的条款而作出的报告,且原讼法庭亦信纳第(3)款的规定已获遵从,否则原讼法庭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裁定。 
    (3) 第(2)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a) 已在宪报刊登公告,此外,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亦已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以索阅(d)段所述以及(d)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88年第34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44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除原讼法庭另有指示外,载有以下资料的陈述书─ 
    (i) 该计划的条款;及 
    (ii) 第(2)款所述的报告的撮要,该撮要足以显示精算师就该计划对有关保险人的长期保单持有人相当可能造成的影响的意见,经已送交上述每名保单持有人及该等保险人的每名成员; 
    (c) 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以及根据(b)段送交的任何陈述书副本,均已送达保险业监督,而自送达日期起计已过了不少于21日; 
    (d) 呈请书副本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已在有关保险人或其代表在香港的办事处公开让人查阅,为时不少于21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之日起计。 
    (4) 在应呈请书而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前,如有任何人在任何时间索取呈请书及第(2)款所述报告的副本,则各有关保险人须向该人提供该等副本。 
    (5) 凡有根据本条提出呈请─ 
    (a) 保险业监督;及 
    (b) 任何声称会因实行该计划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人(包括出让人公司及受让人公司的任何雇员),均有权陈词。 
    (6) 除非原讼法庭信纳受让人公司获授权,或在命令作出后将立即获授权经营根据该计划而向其转让的长期业务,否则原讼法庭不得作出认许该计划的命令。 
    (7) 除非有关转让的计划已获原讼法庭按照本条认许,否则不得实行第(1)款所述的转让;此外,不得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66及167条就有关涉及任何该等转让的任何债务妥协或债务偿还安排作出命令。 
    (8) 任何保险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8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二十五条 补充第24条的条文 

    (1) 凡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认许某项计划的命令,原讼法庭可藉该命令或藉其后的任何命令,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作出规定─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将出让人公司的业务、财产或负债的全部或部分转让予受让人公司; 
    (b) 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根据该计划行将由受让人公司分派或分配予任何人(或为任何人分派或分配)的任何股份、债权证、保单或受让人公司的其它类似权益; 
    (c) 出让人公司进行或针对出让人公司的未完结法律程序,由受让人公司继续进行或转为针对受让人公司; 
    (d) 将出让人公司未经清盘而解散; 
    (e) 为确保该计划得以全面及有效实行而属必需的附带、相应及补充事宜。 
    (2) 凡任何该等命令规定将任何财产或负债转让,则该项财产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及归属于受让人公司,而该等负债亦须凭借该命令转让予受让人公司,并成为受让人公司的负债;而就财产而言,如该命令作此指示,则有关财产即免受任何凭借该计划而终止生效的按揭或押记所规限。 
    (3) 为施行任何规定送交转让文书作为条件以登记任何财产转让的条文(特别是包括《公司条例》(第32章)第66条),任何凭借本条而令任何财产转让的命令须被视为转让文书。 
    (4) 凡任何计划经原讼法庭根据第24条作出的命令所认许,则受让人公司须在该命令的作出日期起计10日内,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将该命令的正式文本2份存交保险业监督。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5) 任何人不遵从第(4)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  (由1996年第35号第19条修订) 
    (6) 在本条内,“财产”(property) 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及权力;“负债”(liabilities) 包括责 
任,而“股份”(shares) 及“债权证”(debentures) 的涵义则与《公司条例》(第32章)中的涵义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