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公司条例《四》

2015/12/07

 第二十五A条  维持在香港的资产─一般业务 

    第IVA部 有关在香港的资产的规定 

    (1) 在本部中─ 
    “未决申索”(claims outstanding)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additional amount for unexpired risk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未满期保费”(unearned premium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在香港的资产”(assets in Hong Kong) 指─ 
    (a) 在附表8列明类型的资产;及 
    (b) 保险业监督在任何个别个案中以书面认可的其它资产或保证或代替资产的其它安排,但如任何资产的所有权是受任何不属浮动押记的产权负担或押记所规限的,则不包括该等资产;“有关数额”(relevant amount) 指按照第10条厘定的有关数额,但─ 
    (a) 为根据本条厘定有关数额,该条所提述的毛保费收入须当作为只从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毛保费收入; 
    (b) 为根据本条厘定有关数额,该条所提述的未决申索、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及基金须分别当作为只从保险人的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未决申索、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及基金;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香港保险业务”(Hong Kong insurance business)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负债”(liabilities) 指与以下各项有关的负债─ 
    (a) 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 
    (b) 未决申索;及 
    (c) 未满期保费, 
    但如某类别香港保险业务是以基金会计基准计算的,则就该类别而言,负债指有关基金;“基金”(fund) 的涵义与附表3第1(1)段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2) 本部只适用于一般业务,但不适用于─ 
    (a) 只获授权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人;或 
    (b) 专属自保保险人。 (由1997年第29号第7条代替) 
    (3) 除第(4)、(6)及(8)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人须时刻就其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从香港保险业务产生的负债而维持在香港的资产,该等须维持的资产数额为─ 
    (a) 不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i) 在扣除已订立再保险合约的数额后的负债的80%;及 
    (ii) 有关数额;或 
    (b) 保险人如已就该等负债订立再保险合约,而所须缴付的保费超过所收取的毛保费的一半,则不少于以下数额的总和─ 
    (i) 在扣除已订立再保险合约的数额前的负债的40%;及 
    (ii) 有关数额,凡属(b)段适用的情况,有关保险人须按照(a)或(b)段维持资产,以数额较大者为准。 
    (4) 如任何保险人提出要求,而保险业监督又信纳不会违反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则保险业监督可以书面豁免该保险人遵从第(3)(b)款的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条文)对豁免期作出规限。 
    (5) 为厘定资产值及负债额,第8(4)(b)及(c)条适用于本条。 
    (6) 凡保险业监督信纳因有特殊或不寻常情况使某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不切实可行,并且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感到满意,则保险业监督可全部或部分豁免该保险人遵从本条的规定,并可就该项豁免附加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或限制,包括(但不局限前述条文)对豁免期作出规限。 
    (7) 为免生疑问,第(6)款所订的“特殊或不寻常情况”(special or unusual circumstances) 并不包括─ 
    (a) 与遵从本条有关连的行政开支或其它不便;或 
    (b) 以下事实︰遵从本条与有关保险人的投资策略并不协调。 
    (8) 如保险人根据在香港以外地方的法律须在该地方维持资产,并且确实在该地方维持资产,而该等资产在保险人清盘时会列入《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1)(e)(i)条所载的资产种类,则第(3)款所订在香港维持资产的规定须予宽免遵从,无须计算上述该等资产。 
    (9) 为施行本条,保险人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将一份以附表3第9部的表格列明其资产及负债的报表,提交保险业监督。 (由1999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10) 任何保险人如─ 
    (a) 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违反第(3)款的;或 
    (b) 没有遵从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除非该保险人证明在其没有如此遵从时,他正遵从第(3)款的规定),即属犯罪,可处─ 
    (i) 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ii) 如保险人持续违反第(3)款的规定或根据第(6)款附加于某项豁免的条件(视属何情况而定),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 
    (11) 任何保险人违反第(9)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保险人在该款所提述的4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不提交报表,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0条修订;由1999年第51号第3条修订) 

    第二十五B条  保险业监督所作出重新厘定负债的指示 

    (1) 凡保险业监督认为某保险人的负债如在其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后的某一天厘定,将会明显增大,则他可藉送交该保险人的通知,指示该保险人重新厘定其在通知所指明的日期的负债;保险业监督并可指明重新厘定的方式,在此情况下,即使“未过期风险的额外款额”、“未决申索”及“未满期保费”的定义订定它们是保险人在财政年度终结时拨出的款额,该保险人仍须以通知所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重新厘定其在通知所指明日期的负债,犹如该日期是其财政年度的终结一样。 
    (2) 凡保险人接获本条所订的通知,须立即以指明的方式(如有的话),重新厘定其在指明日期的负债,如该等负债大于根据第25A条厘定的负债,则该保险人须在其接获通知后不迟于3个月,开始按照经本条修改的第25A条维持在香港的资产,该保险人并须持续如此维持其在香港的资产,直至下一次根据第25A条厘定其负债为止。 
    (3) 保险人须在不迟于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终结前─ 
    (a) 将其已遵从该款规定一事通知保险业监督;及 
    (b) 提交一份以附表3第9部的表格列明根据本条重新厘定的资产及负债的报表。 
    (4) 任何保险人如─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内没有遵从该款的规定;或 
    (b) 采取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他知道是会导致其未能按本条规定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即属犯罪,可处─ 
    (i) 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ii) 如保险人─ 
    (A) 在第(2)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不遵从该款的规定;或(视属何情况而定) 
    (B) 持续没有按本条规定维持在香港的资产,则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5) 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第(3)款,即属犯罪,可处第4级罚款;如该保险人在该款所提述的3个月期间届满后持续没有通知保险业监督或提交报表,则可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1条修订) 

    第二十五C条  信用状或其它银行承诺 

    (1) 保险人可藉以保险业监督为受惠人的信用状或其它银行(《银行业条例》(第155章)所界定者)承诺,全部或部分代替按本部规定维持在香港的资产,但附于该信用状或其它承诺的条款及条件须经保险业监督认可。 
    (2) 保险业监督如认为会适当保障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可依据第(1)款所提述的信用状或其它承诺行使其获得付款的权利。 
    (3) 依据信用状或其它承诺向保险业监督作出的付款,须以信托方式为有关保险人持有,犹如该项付款是保险人根据第35A(1)条作出的存款一样。 
    (4) 本条并不局限保险业监督根据第35A(1)条规定存款的权力。(第IVA部由1994年第26号第5条增补) 

    第二十五D条  对转让一般业务的认可 

    第IVB部 一般业务的转让 
    (1) 凡拟签立一份文书,而藉该文书,保险人(“出让人”)将其在该文书所指明的一般保单或任何种类的一般保单下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给另一保险人(“受让人”),出让人可向保险业监督申请认可该项转让。 
    (2) 除非─ 
    (a) 第(3)款所指明的文件及详情已向保险业监督交出并令其满意;及 
    (b) 保险业监督信纳第(4)款的规定已获遵从,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3) 第(2)(a)款所提述的文件及详情如下─ 
    (a) 一份拟由出让人及受让人签立的建议转让文书副本; 
    (b) 一份载有该项转让的详情,并载有与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任何保单有关且已开始或预期会提起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详情的报告; 
    (c) 一份第(4)(a)款所提述并在宪报或报章刊登的公告的副本;及 
    (d) 在不局限保险业监督要求任何有关资料的权力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规定受让人提供有关其事务(包括其成员)的资料详情。 
    (4) 第(2)(b)款所提述的规定如下─ 
    (a) 出让人已在宪报及分别在一份英文报章及一份中文报章(均为政务司司长为施行本条而认可的报章名单上所指明的报章)刊登公告,说明已提出该项申请,并列明可索阅(b)(iii)段所述以及(b)(iii)段所规定的文件副本的办事处地址及索阅期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b) 除保险业监督另有指示外,出让人已立即─ 
    (i) 将一份根据(a)段刊登的公告副本送交每名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 
    (ii) 将该公告的一份副本送交每名声称在该项转让所包括的保单上有某项权益,并已将其声称以书面通知出让人的其它人;及 
    (iii) 在香港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地点,在办公时间内,向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的人提供列出该项转让详情并获保险业监督就此目的而认可的报告的副本,为时不少于30日,自按照(a)段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 
    (5) 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须包括一项陈述,说明有关该项转让的书面申述可在该公告指明的日期前送交保险业监督,但该日期不得早于按照第(4)(a)款首次刊登公告的日期起计60日;而保险业监督在考虑该指明日期之前向其作出的任何申述前,不得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 
    (6) 任何人如在该项转让中拥有权益,并在该项转让获保险业监督认可或被保险业监督拒绝之前的任何时间,要求一份第(4)(b)(iii)款所述的报告副本,则出让人须向该人提交一份该报告的副本。 
    (7) 保险业监督可藉书面通知,规定出让人或受让人向其提供其认为为使其能就任何申请作出决定所需的资料。 
    (8) 除非保险业监督信纳─ 
    (a) 该项转让所包括的每份保单均足以证明有合约─ 
    (i) 是在申请日期之前订立的;及 
    (ii) 将某等义务施加于有关保险人,而履行该等义务即构成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及 
    (b) 受让人是,或在获认可后将立即是,一名第6(1)(a)至(c)条所提述的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适当类别的一般业务的人,而保险业监督亦认为受让人的财政资源及有关个案的其它情况使其给予认可是有充分理由的,否则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而认可任何转让。 
    (9) 保险业监督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须─ 
    (a) 将其决定在宪报上刊登,并以其认为合适的其它方式刊登;及 
    (b) 向出让人、受让人及按照第(4)款所提述的公告而作出申述的每名人士送交一份该公告的副本,此外,如保险业监督拒绝该项申请,保险业监督即须将其拒绝的理由以书面通知出让人及受让人。 
    (10) 在本条中,“一般保单”(general policy) 指足以证明下述合约的保单,该合约是指其订立即构成经营一般业务的合约;而就本条而言,“受影响的保单持有人”(affected policy holder) 指下述保单持有人─ 
    (a) 其保单是包括在有关转让内的保单持有人;或 
    (b) 其保单是与出让人订立的保单持有人,而保险业监督在咨询出让人后,已通知出让人,说明他认为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将会或可能会因该项转让而受重大影响。 

    第二十五E条  第25D条所指的认可的效力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使保险业监督根据第25D条认可的转让生效的文书,均有下述的法律效力─ 
    (a) 将该文书所包括的保单下的出让人的所有权利及义务转让予受让人;及 
    (b) 如该文书如此订定,则确保由出让人或针对出让人提出并涉及该等权利及义务的法律程序,由受让人或针对受让人继续进行,即使没有任何协议或同意,而该等协议或同意在其它情 况下就该等目的而言,是为使上述文书在法律上有效所必需的。 
    (2) 其保单包括在上述文书内的任何保单持有人并不受该文书约束,除非出让人或受让人已将该文书的签立以书面通知该保单持有人,但如保险业监督另有指示,则属例外。 

    第二十五F条  劳合社承保人 

    (1) 如果并仅如果符合下述条件,则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作出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  
    (a) 有关转让并非出让人及受让人均属劳合社成员的转让; 
    (b) 劳合社委员会已藉决议,授权一名人士作为出让人或受让人,在与转让有关方面代有关成员行事;及 
    (c) 该决议的副本已给予保险业监督。 
    (2) 凡第25D及25E条适用于由劳合社成员或向劳合社成员作出的转让,则该两条须─ 
    (a) 犹如第25D条内提述保险人之处包括提述劳合社成员一样适用;及 
    (b) 犹如按照第(1)(b)款获授权的人所作出与该项转让相关的任何事已由其代为行事的成员作出一样而适用。〔比照 1982 c. 50 ss. 51 及 52 U.K.〕(第ⅣB部由1995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第二十六条 可行使权力的理由 

    第V部 干预权力 

    (1) 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第27至35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权力,可基于下述任何理由就任何保险人而行使─ 《*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a) 保险业监督认为适宜行使该项权力,以保障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使其免受保险人可能不能偿还负债,或不能满足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合理期望的风险; 
    (b) 他觉得─ 
    (i) 保险人没有履行凭借本条例或任何由本条例废除的条例所施加或曾施加于保险人的责任; 
    (ii) 保险人为其附属公司的法人团体没有履行凭借第23(6)条或任何由本条例废除的条例所施加或曾施加于法人团体的责任; 
    (c) 他觉得保险人曾向保险业监督提交误导或不准确的资料,有关资料为根据或为施行本条例任何条文或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条文而需提交保险业监督者; 
    (d) 他不信纳已有或将会作出充分的安排,将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所承保的受保人风险作再保险,而有关的风险是属于他认为需要作出如此安排的类别者; 
    (e) 有一个理由存在,而根据第8(2)或(3)(b)条,如保险人就此提出申请,保险业监督会因该理由而被禁止向保险人授权; 
    (f) 他觉得有第35AA(1)或(2)条所描述的情况存在。(由1994年第25号第11条增补) 
    (1A) 第35(2)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权力,除基于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外,不得就任何保险人而行使。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增补) 
    (2) 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权力,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就任何保险人行使︰保险业监督不信纳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77及327条而言,该保险人不会根据第42(1)条被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3) 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第32、33、34及35(1)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权力,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行使︰保险业监督认为行使该项权力,就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可能成为保单持有人的人的一般权益而言,乃属适宜的。 (由1989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0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3A) 第(3)款所提述的权力,不得基于该款所指明的理由而就任何保险人行使,以规定某保险人修订─ 
    (a) 任何保单或任何类别的保单的字眼;或 
    (b) 任何保单或任何类别的保单的保费。  (由1992年第50号第5条增补) 
    (4) 第27至32、34(1)或35(1)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权力,不论第(1)、(2)及(3)款所指明的理由是否存在,亦可就以下的保险人行使─ 《*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条 *》 (由1989年第8号第5条修订;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修订) 
    (a) 任何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 
    (b) 任何保险人,而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后,有人成为第9(1)(c)条所指的控权人,惟该权力须在5年期间(“有关期间”)届满前行使,该5年期间由保险人最后获如此授权之日起计,或由该人成为控权人之日起计(视属何情况而定);但凭借本款而施加的规定,在自有关期间开始时起计10年期限届满后,则不再继续有效。 
    (5) 除非保险业监督认为就任何保险人而行使第27至34条所授予他的权力,或单行使该等权力(不论他是否如此行使任何该等权力),不足以适当地保障该保险人的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权益,否则保险业监督不得就该保险人行使第35条授予他的权力。《*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及34条 *》 (由1992年第51号第6条代替) 
    (6) 保险业监督行使第27至35条授予他的任何权力时,须说明他行使该权力的理由,如他是凭借第 (4)款而行使的,则须说明他是如此行使该权力;但如保险业监督已根据第36或37条就拟行使该权力一事发出通知,则本款不适用。  《*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7) 第(1)(b)至(e)款、第(2)及(3)款所指明的理由,并不损害第(1)(a)款所指明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新业务的限制 

    (1) 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 
    (a) 不得订立任何保险合约或任何指明种类的保险合约; 
    (b) 不得更改任何指明种类的保险合约,而该等合约是在经营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订立,并在该项规定施加时是有效的。 
    (2) 不论所订立的保险合约是否属于保险人当其时获授权经营的保险业务类别,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均可适用于该等保险合约。 

    第二十八条 有关投资的规定 

    (1) 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 
    (a) 不得作出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投资; 
    (b) 在指明期限(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前,将该保险人在规定施加当日所持有属于任何指明类别或种类的投资的全部或指明部分变现。 
    (2) 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可拟成只适用于属于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基金的资产的投资(或如作出投资的话,将会成为该等资产的投资),或拟成只适用于其它投资。  (由1993年第59号第11条修订) 
    第二十九条 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返回单条条文格式 

    (1) 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在任何时间均有相等于其本地负债的全部或指明比例的价值的资产维持在香港,而在施加此规定时,他须顾及该保险人在经营业务的过程中就所承保的受保人风险而作的再保险安排。 
    (2) 保险业监督可指示,就根据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言,某指明类别或种类的资产须视为或不得视为维持在香港的资产。 
    (3) 保险业监督可指示,就根据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而言,保险人的本地负债或任何类别或种类的该等负债,须在扣除其中已作再保险的部分后视为负债净额。 
    (4) 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可拟成在施加规定当日之后立即生效,或拟成在某指明期限(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届满后生效。 
    (5) 在本条中,凡提述保险人的本地负债之处,亦即提述保险人在香港经营的业务的负债。 
    (6) 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就本条而言,在计算任何负债的数额时,一切或有及预期的负债均须计算在内,但与股本有关的负债则不须计入。 
    (7) 为施行本条的规定,任何资产的价值及任何负债的数额均须按照第8(4)条厘定;而第(6)款须在符合该条的情况下方有效力。 (由1994年第25号第12条修订) 

    第三十条 资产的保管 

    (1) 保险业监督可对已根据第29条被施加规定的保险人,施加一项附加规定,规定根据该条而施加的规定所适用的资产的全部或指明部分,须为施行根据本条而施加的规定,由他所认可的人以该保险人的受托人身分持有。 
    (2) 第29(4)条亦适用于本条所订的规定。 
    (3) 由某人以保险人的受托人身分持有的保险人资产,如果是并仅如果是在下述情况下方被视为是在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下而由该人持有,该等情况是保险人已就该等资产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说明将由该人在遵从该项规定下而持有者,或该等资产是保险人指示将某些资产(保险人已就该某些资产向该人发出上述书面通知),透过任何交易或连串交易而调换得来的。 
    (4) 在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下由某人以保险人的受托人身分持有的资产,在该项规定有效期内,除非得保险业监督同意,否则不得发放。 
    (5) 在凭借本条而对保险人施加的规定的有效期内,如保险人设定任何按揭或押记,而该按揭或押记是在某人在遵从该项规定下以保险人的受托人身分持有的资产上提供抵押的,则就该按揭或押记所提供的抵押而言,该按揭或押记对保险人的清盘人及任何债权人均属无效。 

    第三十一条 保费收入的限制 返回单条条文格式 

    (1) 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采取一切必需的步骤,以达致以下保费总和不超逾某个指明的数额─ 
    (a) 该保险人在经营一般业务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业务的过程中,以在指明期间承担法律责任为代价而收到的保费总和;或 
    (b) 该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业务的过程中,以在指明期间承担法律责任为代价而在该期间收到的保费总和。 
    (2) 根据本条施加的规定可适用于第(1)款所述收到的保费总和,或适用于减除以下保费后的保费总和︰将以收取本条首述的保费为代价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再保险而须由该保险人支付的保费。 

    第三十二条 精算调查 

    (1) 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经营长期业务的保险人─ 
    (a) 安排根据第15条在当其时是其精算师的人调查其业务或其中任何指明部分,在某个指明日期的财政状况(包括对其负债作出估值); 
    (b) 安排制备该人所作调查的报告摘要;及 
    (c) 制备有关其长期业务或其中该部分在该日期的报表。 
    (2) 为依据本条所订的规定而进行的任何调查,任何资产的价值及任何负债的数额均须按照第8(4)条厘定。  (由1994年第25号第13条修订) 
    (3) 依据本条所订的规定而制备的摘要或报表的格式及内容,均须与根据第18条而制备的摘要或报表相同。 
    (4) 保险人须在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把2份依据本条所订的规定而制备的摘要或报表的文本存交保险业监督,而其中一份须由负责签署根据第18条而制备及根据第20条而存交的摘要或报表的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提早提交会计条文所规定的资料 返回单条条文格式 

    (1) 保险业监督可规定根据第20条须由保险人在该条指明的期限内存交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文件,在该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指明日期或该日期之前存交,但该日期不得早于该期限届满之前3个月,亦不得早于施加该规定之日后的1个月。 
    (2) 保险业监督可规定根据第19条保险人在该条订明的期限内向保险业监督提交的任何报表,在该期限届满前的一个指明日期或该日期之前提交。 

    第三十四条 取得资料及规定交出文件的权力 

    (1) 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保险人在指明的时间或每隔一段指明的时期,就指明的事宜向他提交资料,如他作出规定,该等资料须依指明的方式加以核实。 
    (2) 保险业监督可─ 
    (a) 规定保险人在他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他指明的簿册或文件;或 
    (b) 授权任何人在出示其权限的证据(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话)后,规定保险人立即向他交出他指明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3) 凡保险业监督或获其授权的人凭借第(2)款有权规定任何保险人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保险业监督或该人亦有相同的权力,规定任何他觉得管有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但如被规定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声称对该等簿册或文件有留置权,则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并不损害该留置权。 
    (4) 由第(2)及(3)款或凭借第(2)及(3)款授予规定保险人或其他人交出簿册或文件的任何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a) 如簿册或文件已交出─ 
    (i) 将其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及 
    (ii) 规定该人,或现时或过去属有关保险人的董事、控权人、核数师或精算师的人,或在现时或过去任何时间受该保险人雇用的任何其它人,就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作出解释; 
    (b) 如簿册或文件未有交出,规定被要求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尽他所知所信,述明该等簿册或文件在何处。 
    (5) 任何人在遵从凭借本条施加的规定下作出的陈述,可用以作为指证他的证据。 
    (6) 本条中对簿册及文件提述之处,须解释为犹如其乃载录于《公司条例》(第32章)内一样。 

    第三十五条 在施加规定等方面的剩余权力 

    (1) 在符合第26(5)条的规定下,保险业监督可规定任何保险人就其事务、业务或财产采取保险业监督认为适当的行动。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但在符合第26(1A)和(5)条及第(3)和(4)款的规定下,保险业监督─ 
    (a) 可发出指示,规定指示内指明的保险人在指示的有效期内,就其事务、业务及财产的管理寻求顾问的意见,而保险业监督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 
    (b) 可发出指示,规定在指示的有效期内,指示内指明的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须由一名经理管理,而保险业监督须为此目的委任某人为该保险人的经理。 
    (3) 如原讼法庭已就某保险人─ 
    (a) 作出命令,由原讼法庭将该保险人清盘; 
    (b) 根据第45(1)条作出命令,则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第(2)款就该保险人发出指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 根据第(2)款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任何保险人发出的指示,凭借本款只适用于─ 
    (a) 该保险人的事务及业务中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或管理的部分;及 
    (b) 该保险人的财产中处于香港或从香港管理的部分。 
    (5) 根据第(2)款发出的指示须─ 
    (a) 以书面发出; 
    (b) 送达指示内指明的保险人; 
    (c) 在如此送达后立即生效;及 
    (d) 述明为该保险人委任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6) 根据第(2)(b)款发出指示的公告,须由保险业监督在宪报刊登,并以他认为合宜的其它方法告知公众。   
    (7)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行使本条授予保险业监督的任何权力,并不损害他行使第27至34条授予他的任何权力。(由1992年第51号第7条代替) 

    第三十五A条  根据第35(1)条规定存款 

    (1) 在不局限第35(1)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该条对任何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包括规定─ (由1992年第51号第8条修订) 
    (a) 该保险人─ 
    (i) 作出该规定内指明款额的存款; 
    (ii) 在该规定内指明的一家银行或属于某类别银行的一家银行存款; 
    (iii) 以保险业监督作为该保险人的受托人的名义存款;及 
    (iv) 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存款; 
    (b) 该保险人在不迟于该规定内指明的日期,将一份保险业监督信纳为足以证明已经作出(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收据或其它文件,交予保险业监督保管; 
    (c) 该保险人须保持(a)段所提述的存款在存款当日及自该日起,不受任何押记规限;及 
    (d) 该保险人不得─ 
    (i) 采取任何行动;或 
    (ii) 向不时存有(a)段所提述的存款的任何银行发出指示,致令该笔存款或该笔存款的任何部分,发放予该保险人或任何其它人。 
    (2) 第(1)款并不阻止任何保险人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其根据该款所作存款赚取的任何利息。 
    (3) 如在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规定有效期内,保险人设定或看来是由保险人设定押记,而该押记是或看来是该项规定所涉第(1)(a)款所提述的存款上的押记,则就此情况而言,该项押记对所有人均属无效。 
    (4) 就本条而言─ 
    “存款”(deposit) 包括存款的续期;“押记”(charge) 包括留置权、产权负担、衡平法权益及第三者权利。(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 

    第三十五AA条  维持资产超过负债等 

    (1) 如任何保险人没有将其资产值所超出其负债额的数额,维持于按照根据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或厘定的数额,则─ (由1997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a) 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向他呈交一项恢复良好财政状况的计划; 
    (b) 如保险人已根据(a)段呈交计划,而保险业监督又认为该计划不周全,则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对该计划提出修改,直至保险业监督满意为止;及 
    (c) 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实行他已接纳为周全的任何该等计划。 
    (2) 如任何保险人所维持其资产值超过其负债额的数额,下降至低于按照根据第59(1)(aa)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或厘定的数额,则─ (由1997年第29号第8条修订) 
    (a) 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向他呈交短期财政方案; 
    (b) 如保险人已根据(a)段呈交方案,而保险业监督又认为该方案不周全,则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对该方案提出修改,直至保险业监督满意为止;及 
    (c) 保险业监督可要求保险人实行他已接纳为周全的任何该等方案。 
    (3) 为施行第(1)及(2)款而厘定任何保险人的资产值及负债额时,保险业监督可将该保险人的任何未缴股款股本、将来的利润及隐藏储备计算在内。(由1994年第25号第14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