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运营被谁监管
我国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公司资本金要求。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申请设立分公司时,保险公司注册资本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人民币 5 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2.保险费率和险种的监管。
《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审批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此外《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第六十九条至七十六条对保险公司采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有着更详细的规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财产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有: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定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农业保险、其他财产保险业务、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和上述保险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3.准备金的提存。
《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监会于2004年颁布了《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和《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了财产保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方法。
4.再保险的规定。
《保险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第一百条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也有同样的规定。
5.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
《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
2004 年,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保监会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了《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保险机构投资者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直接投资股票市场,参与一级市场和二级市场交易,买卖人民币普通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品种。
2006 年保监会将允许保险资金投资银行股权(包括上市股票和未上市股权),支持保险机构参股、控股部分管理水平较高、经营效益较好、拥有客户资源的商业银行,进一步加强保险业与银行业的战略合作,允许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购汇投资境外市场,保险资金投资境外市场额度(含购汇和自有外汇)可以达到保险总资产的 15%。
6.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为实际偿付能力额度与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比率,(也即资本充足率,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
2008 年《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明确提出了分类监管的要求,即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1.不足类公司,即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 100%的保险公司;2.充足 I 类公司,即偿付能力充足率在 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3.充足 II 类公司,即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 150%的保险公司。
对于不足类公司,中国保监会根据不同情形,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1.责令增加资本金或者限制向股东分红;2.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3.限制商业性广告;4.限制增设分支机构、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开展新业务、责令转让保险业务或者责令办理分出业务;5.责令拍卖资产或者限制固定资产购置;6.限制资金运用渠道;7.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8.接管;9.中国保监会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管措施。对于充足 I 类公司保监会可以要求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对于充足 I 类公司和充足 II 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