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公司条例》《五》

2015/12/07

   第三十五B条  帐目 

    (1) 保险业监督须就第35A(1)条所提述的存款所涉及的一切交易,安排备存妥善帐目,并安排制备每个财政年度该等帐目的报表,该报表并须由保险业监督签署。 
    (2) 第(1)款所提述的帐目及经签署的报表,须由审计署署长审计及核证,而审计署署长可就该帐目及报表作出他认为合适的报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核数条例》(第122章)第16条不适用于根据第(2)款进行的任何审计。(由1985年第74号第2条增补) 

    第三十六条 拟根据第27条行使权力的通知 

    (1) 保险业监督在向保险人行使根据第27条授予的权力前,须向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 
    (a) 保险业监督正考虑行使该权力,及他正考虑行使该权力所基于的理由;及 
    (b) 该保险人可在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如保险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 
    (2) 如保险业监督拟行使该权力的理由是关于(一如第26(1)(e)条所订定)某人是否适宜出任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则本条并不适用。 
    (3) 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书,须列明保险业监督正考虑行使该权力的理由的详情,但如该项理由是第26(2)条所述者,则不用列出详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条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行使该权力前,考虑该等申述。 

    第三十七条 以不适宜为理由而拟行使权力的通知 

    (1) 保险业监督如向任何保险人行使第27至35条授予的权力,而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的理由(一如第26(1)(e)条所订定者)是任何身为该保险人的董事或控权人的人并非该职位的适当人选,则须事前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说明─《*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a) 保险业监督正考虑行使第27至35条授予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及他正考虑行使该权力或该等权力的理由;及 
    (b) 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可在自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提出书面申述,如该人要求作口头申述,则可向保险业监督为此目的而委任的公职人员作出。 
    (2) 除非保险业监督在考虑根据第(1)款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按照该款作出的申述后,决定不行使与送达该通知书有关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否则他须在行使该权力或该权力前,向该保险人送达书面通知─ 
    (a) 载述第(1)(a)及(b)款所述的事宜(其中有关该人的提述视为对该保险人的提述);及 
    (b) 指明他拟行使的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如该项或其中一项权力是第35条授予的,则指明拟行使的方式。 
    (3) 本条所订的通知,须列明保险业监督正考虑行使有关的某项或多于一项权力的理由的详情。 
    (4) 凡有人按照本条作出申述,保险业监督须在行使有关的某项或多于一项权力前,考虑该等申述。 
    (5) 在行使本条适用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权力而对保险人施加的规定,可拟定在指明的期间(或保险业监督容许的较长期间)届满后生效,除非在该期间届满前,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已停止担任有关职位。 
    (6) 有关对任何保险人行使第27至35条所授予的任何权力,如保险业监督是在下述情况下行使的,本条即不适用─《*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a) 根据第13A条向保险人送达反对通知书,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其后获委任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条所指者),即使根据第13A(8)条就反对保险业监督向保险人送达上述通知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如有的话)仍未裁定;或 
    (b) 根据第13A(5)条向保险人及受质疑是否属适当人选的人送达初步通知书后,而─ 
    (i) 保险业监督没有─ 
    (A) 根据第13A(2)(b)(iii)(A)条将不反对该人被委任为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条所指者)一事通知该保险人;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22条修订) 
    (B) 就该人而根据第13A条将反对通知书送达保险人;及 
    (ii) 该人在第13A(2)(b)(iii)(A)条所指明的期限届满前获委任为上述控权人;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22条修订) 
    (c) 根据第14(4)条向保险人送达通知书后,即使根据第14(6)条就反对保险业监督送达该通知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如有的话)仍未裁定。 (由1990年第44号第6条代替) 

    第三十八条 撤销、更改及公布规定 

    (1) 保险业监督如觉得根据第27至35(1)条施加的规定无须继续生效,可撤销有关规定,保险业监督亦可不时更改任何该等规定。《* 注─详解查照︰第27,28,29,30,31,32,33,34及35条 *》 (由1992年第51号第9条修订) 
    (2) 凭借第26(4)条施加的规定,在该条内所述的有关期间届满后不得更改,但如将规定放宽,则属例外。    
    (3) 根据第(1)款撤销根据第27条施加的规定,可局限于只适用于指明种类的合约。 
    (4) 根据第27条施加规定及撤销或更改任何该等规定的公告,须由保险业监督刊登于宪报,并以他觉得合宜的其它方法告知公众。 

    第三十八A条  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的效力 

    (1) 除第38B(3)(a)条另有规定外,一俟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生效─ 
    (a) 如该项指示是就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的有效委任; 
    (b) 如该项指示是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而发出的,则在紧接该项指示生效前出任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条内“控权人”的释义中(b)段所指者)的有效委任,均须当作已取消,据此,该人在该项指示生效期间,不得出任或继续出任上述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 
    (2) 如果是因第(1)款的施行而引起者,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险业监督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保险人作出通知。 
    (3) 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 
    (a) 除获保险人的经理同意,且有该经理在场外,不得举行保险人会议; 
    (b) 除获保险人的经理同意外,在保险人的任何会议上不得通过任何决议。 
    (4) 现声明─ 
    (a) 任何在违反第(3)(b)款下通过或看来是已通过的决议; 
    (b) 基于任何该等决议而作出的任何事情,均由于该项违反而属无效。 
    (5) 凡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或董事要求保险人的经理给予第(3)(a)款所提述的同意时,该经理不得无理拒绝给予同意。 
    (6) 在本条内,“会议”(meeting) 就保险人而言,指─ 
    (a) 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或 
    (b) 保险人的任何董事会议。 

    第三十八B条  经理的权力 

    (1) 保险人的经理─ 
    (a) 可作出一切为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所必需的事情;及 
    (b) 在不损害(a)段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拥有及可行使(就该保险人而言)附表7所指明的一切权力。 
    (2) 保险人的经理可规定─ 
    (a) 任何因第38A(1)条的施行而不再是该保险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第13A(1)条内“控权人”的释义中(b)段所指者)的人;或 
    (b) 任何身为该保险人的控权人的人,呈交有关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资料,而该等资料是经理就保险人而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所合理需要的,并须于该经理规定的期间内按其规定的方式呈交。 
    (3) 保险人的经理─ 
    (a) 在获得保险业监督认可下─ 
    (i) 如保险人是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a)条所提述的人)出任保险人的行政总裁或董事,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38A(1)(a)条的施行而出现的空缺; 
    (ii) 如保险人是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可委任任何人(包括第38A(1)(b)条所提述的人)出任保险人的控权人(第13A(1)条内“控权人”的释义中(b)段所指者),不论是否为填补因第38A(1)(b)条的施行而出现的空缺; 
    (iii) 可取消依据第(i)或(ii)节而作出的任何委任; 
    (b) 可召开保险人的任何成员、董事或债权人会议。 
    (4) 第13A(2)或14(4)条均不适用于依据第(3)(a)(i)或(ii)款而作出的委任。 
    (5) 如果是因依据第(3)(a)款作出任何委任或取消任何委任者,保险人无须依据第14(1)或(2)条向保险业监督作出通知,而任何人亦无须依据第14(3)条向保险人作出通知。 
    (6) 在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对某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不论是由本条例、《公司条例》(第32章)或组织章程大纲或章程细则授予该保险人、其高级人员或成员的任何权力,如行使的方式可干扰该保险人的经理行使其权力,则除获该经理同意外不得行使,而经理可就一般情况或个别情况而给予同意。 
    (7) 保险人的经理在行使其权力时,须当作为以保险人的代理人身分行事,而就此而言,《防止贿赂条例》(第201章)第9条适用于─ 
    (a) 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经理;及 
    (b) 任何向以上述代理人身分行事的经理提供该条例所指利益的人,犹如该条第(4)及(5)款被略去一 
样。 
    (8) 真诚地并付出价值而与保险人的经理往还的人,无须查询该经理是否在其权力范围内行事。(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第三十八C条  原讼法庭可认可某些决议 

    (1) 在根据第35(2)(b)条而发出的指示对某保险人有效的期间内,原讼法庭可应该保险人的经理或任何成员提出的申请,认可或拒绝认可第38A(3)(b)条所提述,在该保险人的某次会议上经适当动议,但不论因任何理由而未获通过的任何决议。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在聆讯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时─ 
    (a) 保险业监督;及 
    (b) 有关保险人的经理或任何成员(不论该经理或任何该等成员是否申请人),均有权就有关的申请陈词,以及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他认为合适,亦可支持或反对该项申请的提出。 
    (3) 在本条内,“会议”(meeting) 就保险人而言,指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大会。(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第三十八D条  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期限 

    (1) 如有以下情况,保险业监督须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 
    (a) 他觉得该指示不再需要生效;或 
    (b) 为使财政司司长根据第(2)款作出的决定得以生效,必须取消指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任何人如因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而感到受屈,可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指示,而财政司司长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 根据第(1)款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须─ 
    (a) 以书面作出; 
    (b) 送达─ 
    (i) 该指示所指明的保险人;及 
    (ii) 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c) 在如此送达后立刻生效。 
    (4) 根据本条而将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取消的公告,须由保险业监督刊登于宪报,并以他觉得合宜的其它方法告知公众。 
    (5) 根据第(1)款取消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的取消书,包括该取消书的副本。 
    (6)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根据第(1)款将根据第35(2)(b)条发出的指示取消,并不会将因第38A(1)条的施行而当作已取消的任何委任恢复为有效。(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第三十八E条  顾问及经理  

    (1) 顾问或经理可随时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而辞职,但除非及直至获保险业监督接纳,该项辞职并不生效。 
    (2) 保险业监督可随时取消对任何顾问或经理的委任。 
    (3) 如依据第(1)或(2)款或由于在职者死亡而导致顾问或经理的职位出现空缺,保险业监督须立即─ 
    (a) 委任一人填补该空缺;及 
    (b) 以书面向有关的保险人送达通知,指明如此获委任的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4) 根据第38D(1)条将根据第35(2)条发出的指示取消时,凭借该指示而任职顾问或经理的人的委任,须当作立刻取消。 
    (5) 保险业监督可随时厘定由某保险人支付给获委任为该保险人的顾问或经理的酬金及开支。 
    (6) 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5)款作出厘定,须─ 
    (a) 在宪报刊登公告,说明─ 
    (i) 已作出该项厘定;及 
    (ii) 与该项厘定有关的保险人的名称;及 
    (b) 在该保险人的任何成员提出要求下,向他提供一份该项厘定的副本。 
    (7) 根据第(5)款作出的厘定而规定须由保险人支付给顾问或经理的任何酬金及开支─ 
    (a) 可作为民事债项由顾问或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追讨; 
    (b) 在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将保险人清盘时─ 
    (i) 如属自动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该条例第256条给予清盘人酬金的优先权相同; 
    (ii) 如属由原讼法庭清盘,其优先权与根据《公司(清盘)规则》(第32章,附属法例H)第179(1)条给予破产管理署署长所招致的任何费用、收费及开支的优先权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8) 保险人的任何成员,如因根据第(5)款作出与该保险人有关的厘定而感到受屈,可在有关该项厘定的公告根据第(6)(a)款刊登于宪报后1个月内,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反对该项厘定,而财政司司长则可确认、否决或按他认为合适的方式更改或以他所作的其它厘定取代该项厘定,而第(7)款亦据此适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 在第(5)及(7)款中─“经理”(Manager) 包括前任经理;“顾问”(Advisor) 包括前任顾问。(由1992年第51号第10条增补) 

    第三十九条 财政司司长代保险人提出民事法律程序的权力 

    (1) 《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7(3)条对保险人具有效力,犹如提述该条例内所述的报告之处,包括提述根据第34条取得的任何资料或文件。 
    (2) 凡根据在凭借上述第147(3)条而代保险人提出的法律程序中所作的判决或宣布的判令,就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一项或多于一项基金的资产的损失追讨回一笔款项,法院须指示︰就本条例而言,该笔款项须被视为该项或该等基金的资产,而本条例须据此而有效。 

    第四十条 授权的撤回 

    (1) 任何获授权保险人如停止经营─ 
    (a) 任何保险业务; 
    (b) 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c) 属于任何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 
    保险业监督即可指示,该保险人停止获授权经营─ 
    (i) 保险业务; 
    (ii) 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i) 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2) 任何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如在任何时间内没有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 
    (a) 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b) 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且自获授权的日期起计已过了至少12个月,保险业监督可指示该保险人停止获授权经营─ 
    (i) 该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 属于该类别一部分的保险业务,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代替) 
    (3) 根据本条发出的指示,并不损害其后授权经营该指示所涉及的类别的保险业务。 
    (4) 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再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业监督可指示将根据第5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保险人而记录的任何事宜删除。 
    (5) 凡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再获授权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保险业监督可指示将根据第5条备存的登记册内就该保险人而记录关乎该类别的事宜删除。(由1988年第34号第5条增补) 

    第四十一条 第Ⅴ部所订的罪行 

    (1) 任何人─ 
    (a) 没有遵从根据第27、28、29、30、31、32、33、34、35(1)或35AA条施加的规定;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修订;由1994年第25号第15条修订) 
    (b) 在看来是遵从根据第34条施加的规定时,提交他明知是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或罔顾后果地提交在要项上虚假的资料;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修订) 
    (c) 在违反第38A(1)条下出任或继续出任保险人的行政总裁、董事或控权人;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 
    (d) 没有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第38B(2)条作出的任何规定;或 (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 
    (e) 故意妨碍、抗拒或延滞─ 
    (i) 任何保险人的经理合法地就该保险人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或 
    (ii) 任何合法协助该经理履行该等职能或行使该等权力的其它人,(由1992年第51号第11条增补)即属犯罪,可处─ 
    (i) 罚款$200000及,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及 (由1996年第35号第23条修订) 
    (ii) 如属(a)段所订的罪行,在犯罪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1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3条修订) 
    (2) 凡任何人不遵从根据第34(2)或(3)条施加的规定,未有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而被控犯有第(1)(a)款所订罪行,如他证明他没有管有或控制该等簿册及文件,并证明要他遵从该项规定,在合理情况下并非切实可行,即可以此作为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被当作无力偿债的情况 

    第Ⅵ部 无力偿债及清盘 

    (1) 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如保险人的资产值相对于他的负债额在任何时间不超逾第10条所指的有关数额,则就《公司条例》(第32章)第177及327条而言,该保险人须被当作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由1989年第8号第6条修订) 
    (1A) 直至1991年4月1日为止,第(1)款适用于在紧接《198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9年第8号)的生效日期之前身为获授权保险人的保险人,犹如第10(1)条并未经该条例修订一样。 (*“《1989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乃“Insurance Companies (Amendment) Ordinance 1989”之译名。)  (由1989年第8号第6条增补) 
    (2) 本条任何规定均不得视作对在清盘时凭借第45条所规定处理任何资产或负债的方式有所影响。 

   第四十三条 根据《公司条例》 将保险人清盘 

    原讼法庭(在本部中提述为“法庭”)可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将保险人清盘,而该条例的条文亦据此适用,惟须作出一项变通,即如有10名或以上保单持有人提出呈请,保险人即可被着令清盘︰但此项呈请非经法庭许可不得提出,而法庭除非信纳表面证据经已确立,且法庭认为属合理数额的讼费保证金经已付出,否则不得给予许可。(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在保险业监督的呈请下清盘 

    (1) 保险业监督如有以下理由,即可按照《公司条例》(第32章)提出呈请,将任何属根据该条例可由法庭清盘的公司的保险人清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 该公司属该条例第177及178或327条所指,无能力偿付其债项; 
    (b) 该公司没有履行其现时或过去凭借本条例或本条例所废除的任何条例须履行的责任;或 
    (c) 该公司受第16条所订关于备存或保存妥善帐簿的责任所规限,但却没有履行该责任或交出为履行该责任而备存的簿册。 
    (2) 在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呈请将保险人清盘的法律程序中,有关─ 
    (a) 在最近一次根据第20条存交的公司帐目及资产负债表所关乎的期间终结时;或 
    (b) 在根据第32或34条作出的规定中所指明的任何日期或时间,该公司无力偿债的证据,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即为该公司持续无能力偿付其债项的证据。 
    (3) 如保险人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可由法庭清盘的公司,而保险业监督觉得将该公司清盘有利于公众利益,则除非该公司正由法庭清盘,否则保险业监督可在法庭认为将该公司清盘是公正公平的情况下,提出呈请将该公司清盘。 
    (4) 凡提出呈请将保险人清盘的人并非保险业监督,则须将一份呈请书副本送达保险业监督,而保险业监督有权在法庭就该呈请陈词,并有权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他认为适当,他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清盘令。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四十五条 将保险人清盘 
 
    (1)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保险人不得自动清盘,而除非申请通知书已送达保险业监督,否则不得根据本款作出命令,而保险业监督有权在法庭就该申请陈词,并有权传召、讯问与盘问任何证人,此外,如他认为适当,亦可支持或反对作出该命令。 (由1992年第51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 就第22(1)条适用的保险人的清盘而言,第23(1)条并无效力,但除第(4)款及凭借第49(2)条而订立的规则另有规定外,在任何该类清盘中─ 
    (a) 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某项基金的资产,只可用作偿付可归入该基金所关乎的部分业务的保险人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 
    (b) 保险人的其它资产只可用作偿付可归入保险人其它业务的负债。 
    (3) 除第(4A)款另有规定外,如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述的资产值超出该段所述的负债额,该款所施加的限制,即不适用于相当于超额的资产。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修订) 
    (4) 就属于第(2)款任何一段中所指的资产而言,《公司条例》(第32章)第200(1)及(2)条所述的债权人,只是该段所指的负债的债权人;而为施行该条而召开的债权人大会亦相应是各段分别所指的负债的债权人的各别债权人大会。 
    (4A) 凡任何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一项特定基金,而在该基金中第(2)款(a)段所述的资产值超出该段所述的负债额,则─ 
    (a) 如该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其它基金,而在该基金中该段所述的负债额超出该段所述的资产值─ 
    (i) 如其它基金只有一个,则上述资产值超出负债额的资产,须供偿付该个其它基金的负债所超出该个其它基金的资产的部分; 
    (ii) 如其它基金有2个或以上,则上述资产值超出负债额的资产,须按比例偿付各个该等其它基金的负债所分别超出该等其它基金的资产的部分; 
    (b) 如(a)段不适用,或施行该段后,上述资产值超出负债额的资产仍有部分剩余,则上述资产值超出负债额的资产须供偿付可归入该保险人其它业务的负债。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4B)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为就第(2)款(a)段而施行第(4)款,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不得与保险人就该业务而维持的任何其它基金合并。 (由1993年第59号第12条增补) 
    (5) 凡法庭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76(1)条,命令把任何金钱或财产偿还或归还保险人或将款项注入其资产内,而成为作出该项命令的理由的错误作为,只要是关乎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所维持相当于一项或多于一项基金的资产,则法庭须在该命令中加入一项指示,谓就本条例而言,该等金钱、财产或注入的款项须被视为该项基金或该等基金的资产;而本条例须据此而生效。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四十六条 清盘中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的继续经营 

    (1) 本条对属经营长期业务公司的保险人的清盘有效。 
    (2) 除非法庭另有命令,否则清盘人须继续经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目的是将该业务作为正营运中的事业而转让给另一保险人,不论此保险人是已存在的保险人或为此目的而成立的保险人;此外,清盘人在如上述般经营该业务时,可同意更改在清盘令作出时已存在的任何保险合约,但不得订立任何新的保险合约。 
    (3) 如清盘人信纳为了可归入该保险人长期业务的负债所关乎的债权人的利益起见,须就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他可向法庭提出申请,而法庭则可应该项申请就该业务委任一名特别经理人,在法庭指示的期间内,根据法庭附托予他的权力(包括接管人或经理人的任何权力)行事。 
    (4) 《公司条例》(第32章)第216(2)及(3)条适用于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如同适用于根据该条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 
    (5) 法庭如认为适合,并在符合其决定的条件(如有的话)下,可减少保险人在经营长期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 
    (6) 法庭可应清盘人、根据第(3)款获委任的特别经理人或保险业监督的申请,委任一名独立的精算师调查保险人的长期业务,并就是否适宜继续经营该业务,及为要成功地继续经营该业务而需要减少在经营该业务的过程中所订立的合约的数额,向清盘人、特别经理人或保险业监督(视属何情况而定)作出报告。 
    (7) 即使《公司条例》(第32章)第199(1)(a)条有所规定,清盘人仍可在没有该条所提述的任何一项认许的情况下,根据第24条以保险人的名义及代保险人作出申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四十七条 涉及转让业务的保险人的清盘 

    (1) 凡某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或保险业务的任何部分,根据一项安排已转让给另一保险人,而依据该项安排,以上首次述及的保险人(“出让人公司”)或其债权人对接受转让的保险人(“受让人公司”)提出申索,则如受让人公司正由法庭清盘,法庭须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命令出让人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法庭并可藉同一命令或任何其后作出的命令,委任同一人士为该两间公司的清盘人,以及就法庭认为需要的其它事宜作出规定,目的是使该等公司能犹如一间公司般被清盘。 
    (2) 除法庭另有命令外,受让人公司清盘的开始,即为出让人公司清盘的开始。 
    (3) 法庭在调整数间公司的成员彼此之间的权利和法律责任时,须顾及该等公司的组织以及各公司之间所订定的安排,如同将单一间公司清盘时法庭顾及各类别分担人的权利和法律责任的方式,或在环境许可下尽量效法。 
    (4) 任何被指称是一间出让人公司的保险人,如并非与受让人公司在同一时间清盘,则法庭不得命令该出让人公司清盘,除非法庭在听毕所有就该公司被清盘而由该公司提出或由他人代为提出的反对后(如有的话),认为该公司是附属于该受让人公司,而将该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是公正公平的。 
    (5) 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的任何债权人或与出让人公司或受让人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就出让人公司连同受让人公司一起清盘事作出申请。 
    (6) 凡保险人相对于一间公司是受让人公司,而相对于其它公司是出让人公司,或数间公司相对于一间受让人公司是出让人公司,法庭可以其认为最合宜的做法,根据本条所定下的原则,将任何数目的该类公司一起或分组处理。(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四十八条 以减少合约代替清盘 

    如某保险人已被证明无能力偿付其债项,则法庭如认为适当,可按其认为公正的条款及在符合其认为公正的条件下,减少该保险人的合约的数额,以代替作出清盘令。(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四十九条 清盘规则 

    (1) 为了厘定保险人对任何类别或种类的保单持有人的负债额以便于清盘时作证明,以及概括而言,为了实施本条例关于将保险人清盘的条文,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96条订立规则。 
    (2) 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上述第296条订立的规则,可就以下所有或任何事宜订定条文─ 
    (a) 识别属于第45(2)(a)或(b)条所指的资产和负债; 
    (b) 将清盘的费用、收费和开支及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265条享有优先权的保险人债项,分摊于属于第45(2)条所指的资产; 
    (c) 厘定属于第45(2)条(a)或(b)段所指的任何种类的负债额,以便确定就该段而言是否有第45(3)条所述的超额; 
    (d) 运用属于第45(2)条(a)段所指的资产,以偿付属于该段所指的负债; 
    (e) 运用相当于第45(3)条所述的任何超额的资产。 

   第四十九A条  在符合根据第35(2)(b)条所作指示下将保险人清盘 

    (1) 凡在法庭将任何保险人清盘的呈请提出以前(不论呈请是否由保险业监督提出),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该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呈请提出时一直持续生效,此外清盘令又就该项呈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4(2)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179、182、183、266、267、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法庭将保险人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2) 凡在向原讼法庭申请根据第45(1)条作出保险人自动清盘令前,已有根据第35(2)(b)条就有关保险人发出的指示,而该项指示直至作出申请时一直生效,此外自动清盘令又就该项申请而作出,则尽管《公司条例》(第32章)第230条有所规定,就该条例第170、232、266、267、269及274条,以及第271(1)条(d)、(e)、(h)、(i)、(j)、(k)、(l)及(o)段而言,该保险人的自动清盘须被当作在如此发出该项指示时开始。 
    (3) 如任何保险人的经理在真诚管理该保险人的事务、业务及财产的过程中,指示保险人对该保险人的财产作出处置,则《公司条例》(第32章)第182或232条并不导致该项处置失效。(由1992年第51号第13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四十九B条  展开清盘等的通知及委任清盘人等的通知 

    (1) 凡有将任何保险人清盘或为将任何保险人置于任何其它形式的无力偿债管理下的法律程序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该保险人须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而凡有临时清盘人、清盘人或负责该等其它形式无力偿债管理的人获委任,该保险人亦须将委任一事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通知日期不得迟于书面通知所涉及的事发生后3个工作日。 
    (2) 凡任何保险人在香港或其它地方的财产的接管人或管理人获委任,该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项委任后3个工作日,将该项委任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3) 凡有法律程序在香港或其它地方展开以强制执行判令保险人缴款的判决或命令,有关的保险人须在不迟于该等法律程序展开后3个工作日,将该等法律程序的展开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4) 任何保险人如没有遵从本条的任何条文,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以及就根据该条文所订明的期限届满后仍未有发出有关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4条修订)(由1994年第25号第16条增补) 

    第五十条 劳合社须遵从的规定 

    在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期间,劳合社、劳合社的任何成员及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合社各成员均须遵从本部所载的有关规定。(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代替) 

    第五十A条 关于偿付准备金的规定  

    (1) 劳合社各成员作为一个整体所须维持的资产值,在任何时间不得少于第10(1)条所指的有关数额(只就一般业务而言)与以下(a)或(b)段所述数额的较大者的总和─ 
    (a) 以下数额的总和─ 
    (i) 他们的负债额;及 
    (ii) $2000000或同等数值(如所经营的长期业务的任何部分并不属于附表1第2部类别G或H内所指明的性质);或 
    (b) 他们的负债额与按照在第59(1)(aa)条下订立的规例而订明或厘定的数额的总和。 
    (2) 就第(1)款而言,于第10条或在第59(1)(aa)条下订立的规例中凡提述公司或保险人,须理解为提述作为一个整体的劳合社各成员。(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