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保险公司条例《六》
第五十B条 适当和妥善的管理
(1) 劳合社须委任一名个人为其获授权代表,该人须于香港居住,并负责劳合社在香港的整体运作。
(2) 在不局限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获授权代表须负责─
(a) 代劳合社及其成员接受通知的送达;
(b) 以保护在香港的劳合社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为他们提供服务;及
(c) 确保劳合社及其成员遵守本条例的条文。
(3) 第13A条适用于所有获授权代表委任,而在该条中凡提述获授权保险人及控权人,须理解为分别提述劳合社及其获授权代表。
(4) 凡任何人获委任为获授权代表,而保险业监督相信该人不再是担任该职的适当人选,并希望该人被撤职,则第13A(5)至(8)条所描述的程序经第(3)款所订定的必需的改变后适用。此外,凡提述反对通知书,须理解为提述撤职通知书,而凡提述建议委任为控权人的人,则须理解为获委任为获授权代表的人。
(5) 撤职通知书经送达后,该获授权代表即须于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被撤职,而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并不阻止该通知书生效。
(6) 如财政司司长在处理上诉时决定根本不应送达该撤职通知书,则该撤职通知书随即被取消,而劳合社可将获送达该通知书的获授权代表复职。
(7) 凡在委任一名获授权代表后,根据本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的该代表的详情有任何改变,劳合社须在该项改变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8) 劳合社如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项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2000。(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第五十C条 关于呈报的规定
(1) 劳合社须每年向保险业监督呈交下述帐目、报表及数据─
(a) 概述劳合社成员所经营的保险业务范围及性质的所有帐目及报表(按在英国适用于劳合社的法律的规定而拟备者);
(b) 由劳合社就其全球业绩而发表的所有报告;
(c) 附表3第8部规定的关于劳合社的香港保险业务的帐目及资料;
(d) 附表3第9部规定的资产负债表;及
(e) 列明在有关财政年度内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成员组合的名称以及保险业监督指明的该等组合详情的一览表。
(2) 根据第(1)款呈交的帐目、报表及数据,须符合第8(4)条,而在第8(4)条或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规例中凡提述保险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
(3) 尽管有第(2)款的规定,第60条仍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条中凡提述保险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
(4) 劳合社须─
(a) 在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呈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第(1)(a)及(b)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及
(b) 在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呈交关乎该财政年度的第(1)(c)、(d)及(e)款所提述的文件各一份,但保险业监督可应申请将呈交文件的期限延长最多3个月。
(5) 劳合社须就每一季度向保险业监督呈交一份一览表,该表须列明在香港的所有获劳合社成员授以能约束该等成员的权力以代表他们承保保险的人的名称,以及每名该等人士所经营的业务类别,并须在该表所关乎的季度终结后1个月内呈交。
(6) 劳合社须确保─
(a) 第(1)款规定呈交的文件,由劳合社的主席以及劳合社在香港的获授权代表签署;及
(b) 第(5)款规定呈交的文件,由劳合社在香港的获授权代表签署。
(7) 保险业监督收到第(1)或(5)款规定呈交的文件时,如认为该文件在任何方面不准确或不完备,可要求劳合社提供额外资料以就不准确或不足之处作出补救,而劳合社须立刻遵从该要求。
(8) 劳合社在呈交第(1)(a)及(b)款规定呈交的文件时,须将就同一财政年度向其保单持有人呈交的劳合社事务报告(如有的话)一并呈交。
(9) 劳合社在呈交第(1)(a)及(b)款规定呈交的文件时,须向保险业监督支付一笔费用,该笔费用须相等于第13(1)条规定获授权保险人每年须支付的费用。
(10) 劳合社如不遵守第(1)、(4)、(5)、(6)、(7)或(8)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并可就该项罪行持续期间的每一日另处罚款$1000。(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第五十D条 本地资产
第IVA部及第59(1)(a)条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等条文或根据该等条文某条订立的附属法例中凡提述保险人,须当作提述劳合社。(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第五十E条 保险中介人
第X部适用于劳合社,而在该部中─
(a) 凡提述保险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的任何成员;
(b) 凡提述保险代理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的任何成员的保险代理人;及
(c) 凡提述获委任保险代理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劳合社的任何成员所委任的保险代理人。(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第五十F条 干预权力
(1) 第V部的条文(除第40条外)视文意所需而适用于以下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a) 劳合社;
(b) 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劳合社成员;
(c) 作为一个整体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的劳合社各成员,而在该等条文中凡提述保险人,须为此目的而当作提述以上的一段或多于一段所提述者。
(2) 就第(1)款而言,在第33(1)条中凡提述第20条,须理解为提述第50C条。(由1999年第51号第4条增补)
第五十一条 获豁免人士
第Ⅷ部 豁免
以下人士获豁免遵从本条例的条文─
(a) 只在香港经营保险业务,并符合下述条件的团体(不论是否属法团组织)─
(i) 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该团体的毛保费收入不超过$500000︰但如任何该等团体的财政年度并非是一个12个月的期间,则就本段而言,团体在该财政年度的毛保费收入须当作为以下数额︰将其毛保费收入(第10(4)(c)条所指者)除以该财政年度的日数,再将所得之数乘以365所得的数额;及
(ii) 因风俗、宗教、亲属关系、国籍或地区或本地利益联系起来,但却并非是为牟利而联系或组织起来的人所组成;
(b) 任何只在香港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人,但以下人士除外─
(i) 在香港成立的法人团体;
(ii) 在其它地方成立而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团体;
(iii) 任何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其它人或合伙;
(c) 《职工会条例》(第332章)所指的已登记职工会,而其所经营的保险业务只限于为其会员提供公积金福利或罢工福利;
(d) 《合作社条例》(第33章)所指的任何注册合作社;
(e) 香港出口信用保险局;
(f) 《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认可机构,但仅限于此等机构所经营的保险业务性质是附表1所指明的类别G或H,或类别16及17,或包括在附表1中的组别1、7及11内,目的纯粹是为其银行业务或接受存款业务者(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6年第27号第137条修订;由1993年第59号第13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g) 根据《储蓄互助社条例》(第119章)第XⅠ部成立为法团的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由1992年第68号第20条修订)
(h)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附表1第1部第1条所指的认可结算所,但仅限于在该结算所保证该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交收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代替)
(i)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III部获认可提供该条例附表5所指的自动化交易服务的人,但仅限于在该人保证该条例附表1第1部第1条所界定的证券或期货合约的交易的交收的范围内。 (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增补)
第五十二条 (废除)(由1992年第50号第6条废除)
第五十三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豁免保险人的权力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作出命令,指示在该命令中所指明的本条例某些条文,不适用于该命令中所指明的保险人,或指示在作出该命令中所指明的变更或更改后适用于该保险人。
(2) 根据本条而作出的命令可受某些条件规限,并可由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随时修订或取消。
(3) 在本条中,“保险人”包括劳合社。(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五十三A条 保密
第VIIIA部
保密,披露资料及由外地机构审查
(1) 每名本款适用的人士,除非是在根据本条例或为实施本条例条文而行使任何职能,否则─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修订)
(a) 对在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职能时获悉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事务的一切事宜,均须保密及协助保密;
(b) 不得将该等事宜传达他人,但与该等事宜有关的人除外;及
(c) 不得容受或准许任何人取用其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或取用由任何其它获如此委任或雇用的人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纪录。
(1AA) 第(1)款适用于属以下人士或曾是以下人士的人─
(a) 公职人员;
(b) 获保险业监督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保险业监督的人;
(c) 根据第35(2)(a)条获委任的顾问;
(d) 根据第35(2)(b)条获委任的经理;及
(e) 凭借(c)或(d)段而为本款适用的人所雇用或协助该人的人,且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曾行使任何职能者。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1A) 如保险人的经理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第51条须遵从提交报税表及资料的通知,第(1)款不适用。 (由1992年第51号第14条增补)
(2) 接获根据第6、7、13A、13B、14、17、18、19、20、32、33、34、50、53D、53E或61(1)(a)条呈交的资料(不论属何种形式)的任何人,无须向任何法院交出载有该等资料的文件,或向任何法院泄露或传达其在根据本条例行使其职能时所获悉的任何事宜或事情,但在以下事宜的过程中则属例外─ (由1990年第44号第7条修订;由1992年第50号第7条修订;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修订)
(a) 就任何罪行提出的检控;
(b) 原讼法庭对根据第24条提出的申请作出的裁定;或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c) 根据第VI部由原讼法庭作出的清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 第(1)款不适用于在下列情况下披露资料─
(a) 以从保险人提供的类似或有关的资料编制成撮要的形式披露,而该撮要的编制是足以防止可从该撮要中确定与任何该保险人业务有关的详情;
(b) 披露资料的目的是在香港提起或为了在香港进行(不论是否根据本条例)刑事法律程序或调查;
(c) 披露资料是与由本条例引起的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有关;
(d) 由保险业监督披露,目的是提起或为了进行与订明人士履行其专业职责有关的任何纪律程序;(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代替)
(da) 由保险业监督向某个订明人士披露,为使或为协助保险业监督根据本条例履行其职能;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
(db) 由某个订明人士披露─
(i) 根据(da)段已向该人披露的资料;而
(ii) 该人已获保险业监督同意他作出披露; (由1993年第59号第14条增补)
(e) 向财政司司长、获财政司司长委任调查公司事务的审查员、任何担任认可法定职位的人或任何由财政司司长为本段目的而授权的公职人员披露,而保险业监督认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i) 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公众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 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行使职能或会协助其行使职能,而又不会有违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代替)
(f) 由保险业监督向任何获授权保险人、获授权保险经纪或根据第70条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的核数师或精算师披露,但保险业监督须认为该等资料是该核数师或精算师(视属何情况而定)根据本条例执行其职责所需要的;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g) 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由保险业监督在他获得或得到资料的人的同意下披露,如资料乃与他人有关,并在资料与其有关的人同意下披露;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h) 由保险业监督披露,但有关资料须已在本条或第53B条不禁止的情况下披露,或因本条或第53B条不禁止的目的而披露,以致公众可以得到该等资料;或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i) (i) 由保险业监督披露属以下形式的资料─
(A) 根据第17(1)条向保险业监督呈交的与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帐目、报表及资料;
(B) 根据第50C(1)(a)、(b)、(c)及(d)条向保险业监督
呈交的与劳合社业务有关的帐目、报表、报告及资料;或
(C) 由保险人或劳合社自愿向保险业监督提供的与该保险人或劳合社(视属何情况而定)在香港经营的长期业务有关的帐目、报表及其它统计及财务资料;而
(ii) 保险业监督认为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而言,披露该等资料是适宜的。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3A) 第(3)(g)款的实施,并不规定保险业监督在任何民事法律程序中,或就任何民事法律程序,披露任何其依据该款而可披露或已披露的资料。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3B) 就第(3)(e)款而言,“认可法定职位”(authorized statutory office) 指─
(a) 根据《外汇基金条例》(第66章)第5A条获委任并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行使其职能的金融管理专员;
(b) 《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第3(1)条提述的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 补。由1998年第4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5号第407条修订;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修订)
(c) 《强制性公积金计划条例》(第485章)第6条所设立的强制性公积金计划管理局;或 (由1998年第4号第3条增补。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修订)
(d) 由《财务汇报局条例》(第588章)第6(1)条设立的财务汇报局。 (由2006年第18号第67条增补)
(3C) 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第(3B)款,以增补或删去该款所界定的认可法定职位。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3D) 凡在第(3)款(第(3)(a)、(h)及(i)款除外)描述的任何情况下披露任何资料,以下的人未经保险业监督同意之前,不得将该等资料或其部分向其它人披露─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 获披露资料的人;或
(b) 直接或间接从(a)段所提述的人获得或得到资料的人。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3E) 除第(2)及(3)(b)及(c)款另有规定外,保险业监督及获他雇用或授权或协助他的人,均不得根据本条披露任何与保险人的个别保单持有人的事务有关的资料。 (由2000年第31号第3条增补)
(4) 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 (由1996年第35号第26条修订)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6年第35号第26条修订)
(4A) 任何人违反第(3D)款,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或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第6级罚款;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6个月。 (由1995年第75号第7条增补)
(5) 本条适用于─
(a) 根据第7条作出申请的公司;
(b) 承保人组织;及
(c) 劳合社,如同其适用于保险人。
(6) 就本条而言,“职能”包括权力及职责。
第五十三B条 资料的披露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及尽管第53A条已有规定,如符合以下情况,保险业监督可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披露资料─
(a) 该主管当局在该地方行使的职能相当于─
(i) 保险业监督的职能;或
(ii) 第53A(3B)条所指的任何认可法定职位的职能;及
(b) 保险业监督认为─
(i) 该主管当局受该地方足够的保密条文所规限;及
(ii) 就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公众利益而言,如此披露资料是适宜或合宜的;或
(iii) 披露该等资料会使接获资料者行使职能或会协助接获资料者行使职能,而又不会有违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 (由1995年第75号第8条代替)
(1A) 在不局限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保险业监督向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主管当局如此披露的资料,可包括与下述保险人事务有关的事宜的资料─
(a) 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
(b) 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或
(c)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保险人,并且已设有或正拟在该地方设立─
(i) 一个办事处或代理处,以便在该地方或从该地方经营任何类别的保险业务;或
(ii) 一间受或将会受该主管当局监管的附属或相联公司。 (由1995年第75号第8条增补)
(2) 保险业监督不得根据本条提供任何有关任何保险人的个别保单持有人的事务的资料。
(3) 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第五十三C条 外地机构的审查
(1) 如属以下情况,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任何类别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的办事处或代理处,须准许在香港以外地方的保险监管机构审查其在香港的簿册、帐目及交易─
(a) 该保险人─
(i) 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其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或
(ii) 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成立为法团,并且是在该地方成立为法团或主要营业地点是在该地方的保险人的附属或相联公司;及
(b) 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该保险监管机构已获保险业监督批准进行该等审查。
(2) 除非保险业监督认为为了现有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或公众利益,进行有关的审查是应当或合宜的,否则不得给予第(1)(b)款提述的批准。
(3) 本条适用于劳合社,如同适用于保险人。
第五十三D条 订明人士向保险业监督作出的传达
(1) 任何订明人士,不论是否应保险业监督提出的要求,均不会因其向保险业监督真诚传达关于以下事宜的任何资料或意见,而被视为违反其须负的责任─
(a) 他以订明人士的身分察觉的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们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有关事宜并须是
(b) 与保险业监督在本条例下的职能有关者。
(2) 为免生疑问,现宣布第(1)款所提述的事宜,可以是与并非保险人或前任保险人的人士有关的事宜。(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
第五十三E条 在某些个案中订明人士直接向保险业监督提交报告
(1) 凡任何订明人士(精算师或前任精算师除外)在以该身分就有关的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其职责期间,察觉任何事宜(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事宜),而他认为该事宜对该保险人的财政状况有重大的不良影响,则该订明人士须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事宜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书面报告。
(2) 凡任何订明人士(核数师、前任核数师、会计师或前任会计师除外)在以该身分就有关的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其职责期间,察觉任何情况(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精算师而言,包括他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精算师时所察觉的情况),而他认为该情况─
(a) 造成重大风险,即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基金可能不够偿付可归入该基金的负债;或
(b) 已经或可能造成保险人不能履行其根据本条例在过去或现在须就其长期业务履行的责任,则该订明人士须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该情况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书面报告。
(3) 凡任何订明人士在以该身分就有关的保险人(包括前任保险人)履行其职责期间,察觉以下证据(就“订明人士”定义所提述的前任核数师、前任精算师或前任会计师而言,包括他以前担任该定义所提述的核数师、精算师或会计师时(视属何情况而定)所察觉的以下证据)─
(a) 该保险人没有符合根据第8(1)(a)条所施加的条件的证据;
(b) 如保险人提出授权申请,保险业监督可因而被第8(3)(a)、(b)、(d)或(f)条禁止向该保险人授权的理由的证据;
(c) 该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2、22A或23条条文的证据;或
(d) 保险人没有遵从第27、28、29、30、31、32、33、34或35(1)条所订任何规定的证据,
则该订明人士须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上述理由、没有符合或遵从的情况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书面报告。(由1993年第59号第15条增补)(第VIIIA部由1988年第34号第6条增补)
第五十四条 保险业咨询委员会
第Ⅸ部 补充及过渡性条文
(1) 现成立保险业咨询委员会(“咨询委员会”)以就行政长官转介予委员会有关执行本条例或经营保险业务的事宜,或就委员会认为有利于香港保险业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意见。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2) 咨询委员会须由第(3)款所提述的主席、保险业监督(该委员会的当然委员)及行政长官委任为该委员会委员的其它人士所组成,而每位获委任的委员的任期则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3) 财政司司长或其代表须担任咨询委员会主席,并主持该委员会的一切会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 咨询委员会的委员可随时藉书面通知主席而辞职。
(5) 咨询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次数,须视乎审议第(1)款所提述的任何事宜所需而定,或按主席藉书面通知向各委员指示而定。
(6) 咨询委员会的会议程序由主席决定。
第五十五条 通知的送达
根据本条例给予或送达任何人的任何通知或其它文件可用邮递方式送达,而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8条的原则下,一封载有该通知或其它文件的信件,如写上该人最后所知的住址或营业地址,则须当作已写上正确地址;就本条而言,“营业地址”(business address)─ (由1995年第75号第9条修订)
(a) 就在香港组成或成立的保险人而言,指其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
(b) 就在香港以外地方组成或成立的保险人而言,指任何居住在香港,并获授权在香港代表该保险人接受法律程序文件的人的地址;
(c) 就劳合社的成员而言,指根据第50B条获委任为劳合社的获授权代表在香港的地址。 (由1999年第51号第5条修订)
第五十五A条 豁免权
政府、任何公职人员、顾问或经理均不会因任何公职人员、顾问或经理在履行或其意是在履行由本条例所施加的职能,或在行使或其意是在行使根据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时,真诚做出任何事情或没有做任何事情而负上法律责任。(由1992年第51号第15条代替。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第五十五B条 结束在香港的营业处的通知
(1) 如任何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成立或组成的保险人结束在香港的营业处,该保险人须在不少于3个月前或保险业监督所容许的较短时间前,将结束一事以书面通知保险业监督。
(2) 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第(1)款,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以及就根据该款所订明的期限或所准许的较短期限(视属何情况而定)届满后仍未有发出通知的期间,另加每日罚款$2000。 (由1996年第35号第27条修订)(由1994年第25号第17条增补)
第五十六条 误导的陈述等及虚假的资料;罪行
(1) 任何人如藉其明知是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或不诚实地隐瞒重要事实,或罔顾后果地作出(不论是否不诚实)任何虚假、误导或有欺骗性的陈述、承诺或申述,以诱使或企图诱使他人订立或要约订立任何保险合约,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2个月。
(2) 任何促使或准许在根据本条例的任何条文而─
(a) 送达、提交或寄出的任何通知、报表、陈述书或证明书内;或
(b) 存交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副本内,包括有他明知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或罔顾后果地促使或准许如此包括有在要项上是虚假的陈述,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可另处监禁2年。(由1996年第35号第28条修订)
第五十六A条 使用“保险”等词的限制
(1) 除第(2)另有规定外,获授权保险人、认可承保人组织、劳合社、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获授权保险经纪以外的任何人如没有保险业监督就一般情况或任何个或类别情况而作出的书面同意─
(a) 在该人于香港或从香港进行业务的描述或名称中使用“保险”一词或“保”字及紧接其后的“险”字,或使用英文“insurance”或“assurance”一词或该词的英文衍生词,或使用该词在任何语文方面的翻译,或使用字母 “i”、“n”、“s”、“u”、“r”、“a”、“n”、“c”、“e”或“a”、“s”、“s”、“u”、“r”、“a”、“n”、“c”、“e”并以该次序排列;或
(b) 在任何单据上款、信纸、通告或广告中或以任何其它方式作出陈述,表示该人─
(i) 乃获授权保险人,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业务;
(ii) 乃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代理业务;或
(iii) 乃获授权保险经纪,或在香港或从香港经营保险经纪业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0,如属个人,则可另处监禁2年。
(2) 本条并不适用于任何为保障或促进相互利益而组成的保险人组织、保险代理人组织或保险经纪组织或任何为保障或促进其雇员的相互利益而组成的雇员组织。
(3) 为免生疑问,在第(1)(a)款所提述的“描述”(description) 包括使用第(1)(a)款适用的任何用字或用词的任何陈述(不论是否以书面形式),而该陈述可解释为该人(不论怎样描述)是保险人、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的─
(a) 附属公司;
(b) 控股公司;或
(c) 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
(由1996年第35号第29条增补)
第五十七条 法人团体犯罪的法律责任
当任何法人团体在任何时间在任何个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或由于任何个人的疏忽而犯本条例所订的罪行,如该名个人属以下情况,则亦犯同样罪行─
(a) 他是该法人团体的控权人;或
(b) 他是该法人团体的董事、经理、秘书或类似的高级人员,或看来是以该法人团体的高级人员或代理人的身分行事;或
(c) 该法人团体是由其成员所管理,而他是成员之一。
- 第五十八条 就罪行而进行法律程序的时效
就任何本条例所订罪行而提起的刑事法律程序,可自保险业监督发现该罪行起计2年届满或自犯该罪行起计6年届满前(但不得在届满后)何时间提起,两者以较早者为准。
第五十八A条 (废除)
(由1997年第29号第9条废除)
第五十九条 规例
(1)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规例─ (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修订;由1999年第31号第3条修订)
(a) 为施行本条例而订定如何按不同条文所需,以不同方式厘定任何保险人的资产值和负债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18条修订)
(aa) 订明或订定如何为施行本条例而厘定须予或准予订明或厘定的任何数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ab) 订定在由保险人就其长期业务而维持的一项或多于一项基金内,须持有保险人的资产值所超出其负债额的部分数额; (由1994年第25号第18条增补)
(b) (由1992年第50号第8条废除)
(c) 修订附表1、附表3第1部及附表7; (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代替)
(ca) 在不损害(c)段及第(2)(a)及(aa)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修订附表3,以便为施行本条例而规定根据第15条获委任的精算师的职责; (由1993年第59号第16条增补。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修订;由1997年第29号第10条修订)
(d) 订明根据本条例须予或准予订明的任何事情。
(e) (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废除)
(2) 保险业监督可在财经事务及库务局局长批准下,藉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 修订附表2、附表3第2至9部、附表4、附表5、附表6或附表8;
(aa) 为施行本条例而订明根据第15(1)条获委任的精算师须遵从的标准; (由1997年第29号第10条增补)
(b) 就更佳地实施本条例订定条文。 (由1996年第35号第30条增补)
第六十条 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规例的放宽
(1) 保险业监督如信纳如此做并不会有违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的利益,亦不会使其根据本条例执行其监管职能的能力受到不良影响,即可在任何保险人的书面要求下,以及在保险业监督认为需要或合适的期间内及条件下,全部或部分放宽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就其对该保险人适用而言);在任何上述放宽的有效期间,在第8(4)条中提述为此目的而订立的规例之处,就该保险人而言,须解释为提述该等如此放宽的规例。
(2) 凡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就任何保险人而放宽根据第59(1)(a)条订立的规例,即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在宪报刊登公告,述明保险人的名称及已根据第(1)款就该保险人放宽该规例的事实。(由1995年第75号第10条增补。由1997年第29号第11条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过渡性及保留条文(*载于1993年第59号的过渡性条文转录于紧接第64条之后)
(1)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根据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获授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须当作根据本条例第8条获授权从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经营其恰当的相应业务(附表1第5部所指者),如果并仅如果自本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在某宗个案中,由保险业监督藉书面准许的较长期限内)─
(a) 该保险人必须已向保险业监督提交附表2指明的关于该保险人的每名董事和控权人的详情;及
(b) 如该保险人是一间《公司条例》(第32章)第XI部适用的公司,该保险人必须已遵从该部的条文。
(2) 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任何保险人如在紧接1982年5月7日之前经营保险业务(“以前的保险业务”)而─
(a) 凭借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的条文该条文订定豁免任何人遵从该条例中关于授权保险人的规定),该保险人在经营其以前的保险业务方面获得豁免;或
(b) 其以前的保险业务或其中部分是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没有规定须根据该等条例获得授权者,则该保险人须当作根据本条例第8条获授权经营包括在其以前的保险业务内的保险业务类别,或如(b)段只对该业务的一部分适用,则须当作根据本条例第8条获授权经营包括在该部分的保险业务类别,为期6个月,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计,另加一段保险业监督以书面就该保险人而准许的额外期间,以不超过6个月为限。
(3) 凡任何第(1)或(2)款提述的保险人,根据第6条被控涉嫌在该款所提述的期间(包括根据该款准许的任何额外期间)届满后犯罪,该保险人如证明他在该日期后经营被指称经营的保险业务,只是限于履行在该日期前订立的合约内的义务所需要者,即为对该项控罪的免责辩护。
(4) 第III部及附表3关于将任何帐目、报表或其它文件或资料呈交或存交保险业监督的规定,对于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正经营保险业务的任何保险人在该生效日期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前的任何期间,均属无效;而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内有关提交或存交任何帐目、报表或其它文件或资料的任何条文,如在紧接该生效日期之前适用于该保险人,则该项条文在任何该等期间内须继续适用于该保险人,犹如该项条文没有被废除一样。
(5) 在紧接本条例生效日期前,任何保险人根据由本条例废除或修订的任何条例作出并由任何人根据该条例持有的存款,须自该生效日期起由保险业监督持有,犹如该项存款是存放于保险业监督的,并须继续如此持有,为期由保险业监督决定,以自该生效日期起计不超过6个月为限。
(6) 根据由本条例废除的任何条例,或凭借行使该条例授予的任何职能而展开的法律程序,如在本条例生效时仍未终结,其后仍可继续及予以处置,犹如该条例并没有被废除一样。
第六十二条 (已失时效已略去)
第六十三条 其它过渡性条文
经《1988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8年第34号)第2(a)条修订的本条例第5(1)(b)条,适用于任何获授权保险人,不论他是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当日或之后获授权。(将1988年第34号第7条编入)
第六十四条 (由1996年第35号第31条废除)
第六十四A条 释义(第IXA部)
第IXA部 若干保险合约属无效
(1) 在本部中─
“父母”(parent) 就未成年人而言,指父亲或母亲;“监护人”(guardian) 指根据《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3章)委任或凭借该条例而行事的监护人。
(2) 就本部而言,未成年人的父母,或未满18岁的受监护人的监护人,须当作享有该未成年人或受监护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人寿的权益。(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六十四B条 不得在无权益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约
(1) (a) 如将要订立的保险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为某人而订立的,而该某人并无权益,则不得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就其它事故订立保险合约;或
(b) 不得以打赌或博彩形式而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就其它事故订立保险合约。
(2) 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约由于该违反而属无效。
(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六十四C条 不得订立没有写上任何人姓名等的保险合约
(1) 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不得─
(a) 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其它事故,订立没有写上享有该人的人寿或该事故的权益的人的姓名的保险合约;或
(b) 在保险合约是为某人的使用或利益,或为某人而订立的情况下,就任何人的人寿或其它事故订立没有写上该某人的姓名的保险合约。
(2) 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订立的保险合约由于该违反而属无效。
(3) 如保险合约充分详尽地说明某指明类别或种类,以致可以确定在任何特定时间有权根据该保险合约受益的全部人士的身分,则第(1)及(2)款并不使为不时属于该类别或种类的无记名人士的利益而订立的该保险合约失效。
(4) 第(3)款适用于《1985年保险公司(修订)条例》(1985年第8号)生效之前及之后生效的保险合约。(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六十四D条 可追讨的数额
凡保险合约的受保人享有人的人寿或事故的权益,可根据该合约向保险人追讨的数额,不得超逾受保人对该人的人寿或事故的权益的价值数额。(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六十五E条 不得延伸而适用于船舶等
现声明:本部的条文不得延伸而适用于或被解释为延伸而适用于由任何人就船舶、货物或商品而真诚地订立的保险合约。(由1997年第29号第12条增补)
第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
第X部 保险中介人
(1) 任何人不得显示自己是─
(a) 保险代理人,除非他是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
(b) 保险经纪,除非他是获授权保险经纪。
(2) 保险业监督有权藉规例厘定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在同一时间最多可以代表多少个保险人。
(3) 不论就同一客户或不同客户而言,任何人不得同时作为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及获授权保险经纪。
(4) 任何保险代理人的东主或合伙人,不得作为另一保险代理人或任何保险经纪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
(5) 任何保险代理人的雇员如就保险事宜向任何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即不得作为另一保险代理人或任何保险经纪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
(6) 任何保险代理人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作为另一保险代理人或任何保险经纪的董事:该东主、雇员或合伙人并不会为该公司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
(7) 任何经营保险代理人业务的公司的董事,如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则该董事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作为另一保险代理人或任何保险经纪的董事︰该董事并不会为该另一公司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
(8) 任何保险经纪的东主或合伙人,不得作为任何保险代理人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
(9) 任何保险经纪的雇员如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即不得作为任何保险代理人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
(10) 任何保险经纪的东主、雇员或合伙人只有在以下的情况下方可作为任何保险代理人的董事:该东主、雇员或合伙人并不会为该保险代理人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
(11) 任何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公司的董事,如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则该董事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方可作为任何保险代理人的董事︰该董事并不会为该保险代理人就保险事宜向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意见。
(12) 本条并不阻止任何人作为多于一个保险人的代理人。
(13) 任何保险人不得─
(a) 透过在香港的任何保险中介人而订立保险合约;或
(b) 接受在香港的任何保险中介人向其转介的任何保险业务,除非该中介人是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是获授权保险经纪。
(14) 凡保险人在违反第(13)款下订立任何保险合约,该合约可由保单持有人选择是否─
(a) 在违反上述规定下,仍由保单持有人强制保险人履行;或
(b) 基于违反上述规定而属无效。
(15) 保单持有人如根据第(14)(b)款选择使保险人合约在合约期满前无效,即有权取回其根据该合约而支付的代价。
第六十六条 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 返回单条条文格式
(1) 保险人须备存一份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册,并在册内记录其所委任的保险代理人的细节。
(2) 保险人须以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格式,备存一份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册。
(3) 保险人须确保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册的细节在正常办公时间可供公众在以下地点查阅─
(a) 其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在香港的主要营业地点或其在香港的获授权代表的办事处;或
(b) 保险业监督认可的地方。
(4) 保险人须将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或注销的细节,在登记或注销起计7日内,以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方式核实后交予保险业监督。
(5) 保险业监督有权向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发出通知,谓保险业监督认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已违反实务守则。
(6) 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有14日时间令保险业监督信纳─
(a) 他并没有如所指称般违反实务守则;或
(b) 实务守则的违反并不足以成为取消登记的理由。
(7) 如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未能令保险业监督信纳─
(a) 他并没有违反实务守则;或
(b) 有关违反并不足以成为取消登记的理由,则保险业监督有权指示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登记的保险人取消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并将其姓名或名称从登记册中注销,而该人则须停止作为保险代理人。
(8) 根据第(7)款被取消登记为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人,如认为取消登记在当时的情况下乃属不公正,即有权向财政司司长上诉。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 如根据第(7)款将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取消,则即使该人向财政司司长上诉,该项取消登记仍会有效。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六十七条 实务守则
(1) 香港保险业联会在保险业监督认可下,须发出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
(2) 香港保险业联会须按保险业监督的指示,修订管理保险代理人的实务守则。
(3) 香港保险业联会如没有事先取得保险业监督的书面认可,不得修订或撤回实务守则。
(4) 任何保险人在其管理保险代理人方面,须遵从根据本条获认可的实务守则。
(5) 保险业监督有权要求任何保险人及任何保险代理人,提供足以核实该保险人或该保险代理人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
第六十八条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的关系
(1) 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在与所代表的保险人以外的其它人的往还中,得作为该保险人的代理人,而该等往还乃为发出保险合约及为关乎保险合约的保险业务而作出者。
(2) 任何保险人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在为发出保险合约及为关乎保险合约的保险业务而作出的往还中的任何行动,该保险人不能卸除或局限其就此等行动的法律责任。
(3) 在任何保险合约或任何代理合约中,任何违反第(1)或(2)款的条文,均属无效。
(4) 在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所作的保险交易中,凡不能识别个别保险人,则任何保险人,如曾委任该保险代理人为获委任保险代理人,以进行关乎于作出投保的受保人的申索的业务类别者,均须共同及各别为该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行动所引致的损害赔偿负上法律责任。
(5) 不论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看来是作为主事人或作为任何未披露或已披露的主事人的代理人,本条所订的保险人法律责任仍会产生。
(6) 在根据第(4)款评定对申索负上的法律责任时,法院须信纳作出投保的有关受保人已绝对真诚地行事,并且没有促致保险代理人未能订立有关的投保保险合约。 (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第六十九条 保险经纪可获授权
(1) 保险业监督有权授权任何符合本条规定并缴付订明授权费用或订明授权续期费用的保险经纪。
(2) 保险业监督在授权任何保险经纪前,须信纳该人是作为保险经纪的适当人选,并至少符合保险业监督在以下方面所指明的最低限度规定─
(a) 资格及经验;
(b) 资本及净资产;
(c) 专业弥偿保险;
(d) 备存独立客户帐目;
(e) 备存妥善的簿册及帐目。
(3) 保险业监督须保存一份其根据第(1)款授权的获授权保险经纪登记册,并须将登记册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公开让公众于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4) 保险业监督有权藉规例─
(a) 订明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及
(b) 就任何人或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称职地履行其作为保险经纪的职能的能力,订明进一步的规定。
(5) 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根据本条获授权的任何保险经纪提供足以核实该保险经纪符合本条的资料。
(6) 保险业监督有权就授权任何保险经纪而施加条件,以确保该保险经纪能恰当地履行职能,以及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能获得保障。
第七十条 对保险经纪团体的认可
(1) 保险业监督有权认可符合本条规定并缴付订明认可费用或订明认可续期费用的保险经纪团体。
(2) 保险业监督在认可任何保险经纪团体前,须信纳该团体在其规例中有足够的条文以使其成员符合保险业 监督在以下方面所指明的最低限度规定─
(a) 资格及经验;
(b) 资本及净资产;
(c) 专业弥偿保险;
(d) 备存独立客户帐目;
(e) 备存妥善的簿册及帐目,并须确保该团体的组成成员是作为保险经纪的适当人选。
(3) 保险业监督须信纳谋求获得认可的保险经纪团体─
(a) 是由管理或监管保险经纪团体的适当人选管理或监管的;及
(b) 已有适当的纪律程序制度,以处理团体的成员违反适当操守事宜。
(4) 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须在其设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或主要营业地点保存一份其成员的登记册,其内须记录保险业监督就该认可团体的各成员而规定的资料,并须将登记册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公开让公众查阅。
(5) 保险业监督须保存一份其根据第(1)款认可的认可保险经纪团体的登记册,并须将登记册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公开让公众于缴付订明费用后查阅。
(6) 保险业监督有权藉规例─
(a) 订明根据本条须缴付的费用;及
(b) 就任何申请人或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称职地履行其作为保险经纪的职能的能力,订明进一步的规定。
(7) 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根据本条获认可的任何保险经纪团体及身为该等团体成员的任何保险经纪,提供足以核实该团体或该保险经纪符合本条的资料。
(8) 保险业监督有权就认可任何保险经纪团体而施加条件,以确保其成员能恰当地履行职能,以及保单持有人及潜在的保单持有人能获得保障。
第七十一条 保险经纪的客户款项
(1) 获授权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的任何成员均须将客户款项存入一个银行帐户内,与其自己的款项分开。
(2) 保险经纪不得将客户款项用于有关客户用途以外任何其它用途。
(3) 除非保险经纪与客户之间另有协议,否则保险经纪有权保留其持有的客户款项所赚取的利息。
(4) 除非在客户帐内的款项是供缴付当时须偿还及欠下保险经纪的费用,否则保险经纪或透过保险经纪就客款项作出的留置权或申索,均属无效。
(5) 保险经纪就客户款项而作出的任何押记或按揭均属无效。
第七十二条 核数师的委任
(1) 任何保险经纪均须委任下列人士为其核数师─
(a) 根据《专业会计师条例》(第50章)符合获委任为公司核数师的资格,而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140条并非属丧失资格的人;或
(b) 如属在香港以外地方成立为法团的保险经纪,则─
(i) 可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合法执业的核数师;及
(ii) 持有保险业监督接受为可与(a)段所述的人士所持资格相比的资格的人。
(2) 任何─
(a) 在本条的生效日期时已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须在自该生效日期起计1个月内委任一名核数师;或
(b) 在本条的生效日期后才开始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须在自开始如此经营起计1个月内,委任一名核数师。
3) 保险经纪须在自根据第(1)款委任一名核数师起计1个月内,向保险业监督送达一份通知书,说明该项委任及获委任的核数师姓名或名称及资格。
(4) 如核数师的委任终结,则保险经纪须在自该项委任终结起计1个月内─
(a) 委任一名新核数师;及
(b) 将该项终结及新委任的通知书送达保险业监督。
第七十三条 审计等
(1) 获保险业监督根据第69条授权的获授权保险经纪,须每年在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时间,给予保险业监督一份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经审计的损益帐,一份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经审计的收支帐目,一份对上一个财政年度终结时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一份核数师就财务报表作出的报告,一份核数师就其是否认为该人在资本及净资产、专业弥偿保险、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方面持续符合最低限度规定的报告,以及保险业监督所规定显示获授权险经纪持续符合第69条所订规定的进一步证据。
(2) 认可保险经纪团体须每年在保险业监督指明的时间,按保险业监督列明的范围及方式,给予保险业监督 一份就其成员在资本及净资产、专业弥偿保险、备存独立客户帐目及备存妥善簿册及帐目方面是否持续符合最低限度规定而作出的报告,以及保险业监督所规定显示认可保险经纪团体及其成员持续符合第70条所订规定的进一步证据。
(3) 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任何本身是法团或属合伙性质的获授权保险经纪按保险业监督的规定,提供以指明方式核实的其成员详情。
(4) 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提供以指明方式核实的以下详情─
(a) 载于根据第70(4)条保存的登记册内的详情;及
(b) 保险业监督所规定有关该团体成员的任何其它详情。
第七十四条 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交出文件等
(1) 在根据本部而规定提供资料时,保险业监督有权规定任何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在他指明的时间及地点,交出他指明的簿册或文件;保险业监督并有权授权任何人于出示(如被要求如此做的话)其权限的证据后,规定任何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立即向该人交出该人指明的任何簿册或文件。
(2) 凡保险业监督或获其授权的人有权规定任何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交出任何簿册或文件,保险业监督或该获授权的人士亦有相同的权力,规定任何其觉得管有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
(3) 规定任何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或其它人交出簿册或文件的权力,包括以下权力─
(a) 如簿册或文件已交出─
(i) 将其复制副本或作出摘录;及
(ii) 规定该人,或现时或过去属有关保险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或认可保险经纪团体的董事、控权人、核数师或精算师的人,或现时或过去任何时间受其雇用的任何其它人,就任何该等簿册或文件作出解释;
(b) 如簿册或文件未有交出,规定被要求交出该等簿册或文件的人尽他所知所信,述明该等簿册或文件在何处。
(4) 任何人在遵从本条所订的任何规定下作出的陈述,可用以作为指证他的证据。
(5) 本条中对簿册及文件提述之处,须解释为犹如其乃载录于《公司条例》(第32章)内一样。
第七十五条 授权或认可的撤回
(1) 保险业监督如信纳─
(a) 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并不符合第69条所订的任何规定;
(b) 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并不符合第70条所订的任何规定;或
(c) 就以下人士的利益而言,撤回授权或认可是有充分的理由的─
(i) 保单持有人或潜在的保单持有人;或
(ii) 公众,即有权撤回对该保险经纪的授权或对该保险经纪团体的认可。
(2) 任何因保险业监督根据第(1)款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的人,均有权在获通知该项决定起计1个月内向财政司司长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七十六条 呈请将中介人清盘的权力 返回单条条文格式
(1) 如任何保险中介人是─
(a) 一间可由原讼法庭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清盘的公司;或
(b) 一名个人,而保险业监督认为该公司清盘或该名个人破产符合公众利益,则保险业监督有权─
(i) 在原讼法庭认为将该公司清盘是公正及公平的情况下,提出呈请将该公司清盘;及
(ii) 提出呈请将该名个人宣布破产。
(2) 如该公司正由原讼法庭清盘,则保险业监督无权根据第(1)款提出将该公司清盘的呈请。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七十七条 罪行
(1) 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任何保险人的保险代理人,但却并非该保险人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2) 任何人显示自己是保险经纪,但却并非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3) 任何人同时显示自己是获委任保险代理人及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4) 任何保险代理人获任何保险人委任为保险代理人,而他当时是规例所定最高数目保险人的获委任代理人,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5) 任何人违反第65(4)、(5)、(6)、(7)、(8)、(9)、(10)或(11)条,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6) 任何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没有─
(a) 提供根据第67(5)条须提供足以核实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
(b) 交出根据第74条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7) 任何保险人─
(a) 透过任何保险中介人订立任何保险合约;或
(b) 接受任何保险中介人向其转介的保险业务,而该保险中介人并非─
(i) 其获委任保险代理人;或
(ii) 获授权保险经纪,即属犯罪─
(A)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及
(B)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8) 任何保险人─
(a) 没有根据第66(1)条备存登记册;
(b) 没有根据第66(1)条以保险业监督根据第66(2)条指明的格式备存登记册;
(c) 没有确保须根据第66(1)条备存的登记册的细节按照第66(3)条供公众查阅;
(d) 没有根据第66(4)条向保险业监督提交以指明的方式核实的获委任保险代理人的登记或注销的细节;
(e) 没有提供根据第67(5)条须提供足以核实遵从实务守则的资料;
(f) 没有交出根据第74条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9) 任何保险人─
(a) 委任一名代理人,而他知道该项委任促致该代理人获多于订明数目的主事人委任;
(b) 委任一名低于认可实务守则所定最低资格的代理人;
(c) 根据一项书面代理协议委任一名代理人,而该协议在某要项上不符合香港保险业联会根据认可实务守则采纳的标准代理协议的最低限度规定;
(d) 在无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确认下,确认任何保险代理人的委任;或
(e) 在香港保险业联会所成立的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向其转介任何投诉时─
(i) 没有调查该投诉;
(ii) 没有将调查结果及所采取的行动(如有的话)向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报告;或
(iii) 没有按保险代理登记委员会的规定采取纪律行动,即属犯罪─
(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2年;
(i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10) 任何保险人没有遵从根据第67条认可的实务守则(第(9)款所列者除外),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0。
(11) 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
(a) 没有提供保险业监督根据第70条规定的资料;
(b) 没有向保险业监督提供根据第73条须提供的详情;
(c) 没有交出根据第74条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12) 任何获授权保险经纪─
(a) 没有将客户款项存入独立帐户内;或
(b) 在客户款项上作出按揭或押记,即属犯罪─
(i) 一经循公诉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及监禁5年;及
(ii) 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6个月。
(13) 任何认可保险经纪团体─
(a) 没有根据第70条备存登记册;
(b) 没有根据第70条将保险业监督指明的资料备存于登记册内;
(c) 没有提供保险业监督根据第70条规定提供的资料;
(d) 没有向保险业监督提供根据第73条须提供的详情;
(e) 没有交出根据第74条须交出的簿册或文件,即属犯罪,一经循简易程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14) 任何保险经纪没有遵从第72条,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此外,在裁判官信纳该项罪行持续期间,另加每日罚款$500。
第七十八条 豁免
(1) 获授权保险人及劳合社无须获委任为保险代理人或获授权保险经纪。
(2) 根据第(1)款给予的豁免,只扩及获授权保险人及劳合社,而并不扩及获豁免人士的代理人。
(3) 任何在香港显示自己只是再保险合约的保险经纪的人无须获授权为保险经纪,但以下人士除外─
(a) 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法人团体;
(b) 在其它地方成立为法团,但在香港有营业地点或在香港有代理人代表的法人团体;
(c) 任何其它在香港有营业地点的人或合伙。
(4) 凡任何保险经纪已安排一份保险合约,而该合约是在《1994年保险公司(修订)(第3号)条例》(1994年第76号)生效日期前订立的,则保险人无须根据本条例谋求授权或认可以履行保险合约的规定。
(5) 第(4)款给予的豁免并不延展至自《1994年保险公司(修订) (第3号)条例》(1994年第76号)生效日期起计4年后。
(第X部由1994年第76号第4条增补)